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甬海法商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上海环集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安徽泰科铁塔有限公司、浙江泰科铁塔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环集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安徽泰科铁塔有限公司,浙江泰科铁塔有限公司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海法商初字第315号原告:上海环集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珏。委托代理人:胡义康。被告:安徽泰科铁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淳。被告:浙江泰科铁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淳。原告上海环集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环集公司)与被告安徽泰科铁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泰科公司)、浙江泰科铁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泰科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世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环集公司委托代理人胡义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泰科公司、浙江泰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上海环集公司起诉称:两被告系关联企业。两被告与原告存在货运代理业务,截至2014年9月26日,经对账确认,安徽泰科公司拖欠原告费用377694.60元;同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约定安徽泰科公司在2014年10月15日至10月20日前付377694.6元,浙江泰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安徽泰科公司仅在2014年11月7日支付原告100000元、2014年11月18日支付原告160000元,余款两被告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安徽泰科公司支付原告余款117694.60元及相应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判令被告浙江泰科公司就安徽泰科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浙江泰科公司、安徽泰科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上海环集公司为证明其诉称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一、货物运输代理合同;证据二、增值税专用发票三张(编号为00500498、00500499、00500500);证据三、订舱委托书;证据四、提单(编号HDMUQSMM5061859);以上证据一至证据四,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安徽泰科公司、浙江泰科公司间存在货运代理合同关系。证据五、付款协议,用以证明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付款协议及协议具体内容。证据六、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两份,用以证明安徽泰科公司已支付原告260000元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货物运输代理合同、证据二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据五付款协议,均系原件,予以认定;证据三订舱委托书、证据四提单,与证据二增值税专用发票可相互印证,予以认定;证据六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有中国银行电子回单专用章,亦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4年3月7日,浙江泰科公司与案外人宁波市环集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环集公司)签订了货物运输代理合同,约定:宁波环集公司作为浙江泰科公司的货物运输代理人,代理浙江泰科公司货物运输业务并协助办理报关、报检、代缴相关费用及其他相关业务,宁波环集公司负责安排船期,保证货物按时发走、仓位足够,并根据浙江泰科公司的货物托运单办理订舱、制单、报关、运输等相关事宜,及时告知航程等情况。2014年3月25日,上海环集公司向安徽泰科公司开具三张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或应税劳务名称”为代理运费。2014年9月26日,上海环集公司与浙江泰科公司、安徽泰科公司签订付款协议,确认安徽泰科公司欠上海环集公司377694.6元、浙江泰科公司欠上海环集公司42016.01元,安徽泰科公司承诺在2014年10月15日至10月20日前付377694.60元、浙江泰科公司承诺对安徽泰科公司的欠款(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14年11月7日、11月18日,安徽泰科公司分别支付上海环集公司100000元、160000元。本院认为,货物运输代理合同虽由宁波环集公司签订,但根据原告上海环集公司的庭审陈述,其与宁波环集公司系关联企业,合同履行过程中,两被告货物从上海港出口的相关业务均实际由原告办理,结合原告向被告安徽泰科公司开具内容为“代理运费”的发票、被告安徽泰科公司支付原告260000元等事实,可认定被告安徽泰科公司与原告上海环集公司间依法成立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被告安徽泰科公司已书面确认拖欠原告377694.60元,故原告有权向其主张剩余款项117694.6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浙江泰科公司在还款协议上签章,愿为被告安徽泰科公司拖欠原告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关于被告浙江泰科公司就被告安徽泰科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泰科铁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环集国际物流有限公司117694.6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浙江泰科铁塔有限公司就被告安徽泰科铁塔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50元减半收取1325元,由被告安徽泰科铁塔有限公司、浙江泰科铁塔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6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代理审判员  杨世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梅娜附页: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