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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大庆市红岗区杏树岗镇杏树岗村民委员会与大庆市xxx塑料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庆市红岗区杏树岗镇杏树岗村民委员会,大庆市xxx塑料制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37号原告大庆市红岗区杏树岗镇杏树岗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大庆市红岗区杏树岗镇杏树岗村。代表人郑xx,系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韩xx,系黑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庆市xxx塑料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庆市红岗区杏树岗镇xxxx。法定代表人李xx,职务经理。原告大庆市红岗区杏树岗镇杏树岗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大庆市xxx塑料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茂隆与人民陪审员宋建霞、赵世霞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庆市红岗区杏树岗镇杏树岗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韩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庆市xxx塑料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8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投资合同,约定被告到原告所在的大庆市红岗区杏树岗镇工业园区投资建厂,被告自2012起每年向原告缴纳3万元管理费。签订合同后被告到原告土地上兴建厂房并进行经营,但时至起诉之日被告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给付管理费,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但被告拒绝给付。现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管理费9万元(2012年至2014年三年的管理费),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出示并宣读如下证据。一、投资合同复印件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签订投资合同,合同内容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土地1万平方米,被告自2012年起每年向原告支付管理费3万元。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二、杏树岗村村民代表会议记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村民代表一致同意将本村草原、草地划入杏树岗工业园区供园区内入住企业使用。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三、大庆市红岗区经济和发展改革局2011年出具的被告在该局的备案确认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是红岗区引进到杏树岗园区的企业;原告根据村民代表的协议,为被告提供土地1万平方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四、大庆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土地确权证明复印件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被告建厂使用了原告的集体土地。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五、杏树岗村村民代表出具的村民代表意见31份,欲证明被告对杏树岗村集体土地的使用合法,村民代表要求被告给付土地使用费。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六、照片3张,欲证明被告直至2014年8月1日仍在使用原告的土地。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未提供相关证据。根据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举证,可以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为:2009年8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投资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土地1万平方米,被告自2012起每年向原告缴纳3万元管理费。签订合同后被告到原告集体土地上兴建厂房并进行经营,但时至起诉之日被告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给付管理费,故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给付管理费9万元(2012年至2014年三年的管理费),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依据合同内容,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应认定为土地租赁合同,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依法成立的土地租赁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提供土地,并交付使用,属于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行为。而被告负有给付管理费的义务,被告自2012年至2014年一直未履行给付管理费的义务(实为土地租赁费),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庆市xxx塑料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大庆市红岗区杏树岗镇杏树岗村民委员会管理费9万元。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大庆市xxx塑料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茂隆人民陪审员  宋建霞人民陪审员  赵世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茜楠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