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刑执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李丙春贪污罪死缓改无期刑事裁定书(减刑用)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丙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高刑执字第228号罪犯李丙春,男,1960年3月8日出生,满族,出生地北京市,研究生文化,现在北京市监狱服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9日作出(2012)二中刑初字第37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丙春犯贪污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本院经复核,于2012年12月4日以(2012)高刑复字第567号刑事裁定予以核准。送达后即交付执行。北京市监狱于2015年1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同年3月27日经北京市监狱管理局审核,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2015年04月16日至2015年04月20日予以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监狱管理局以罪犯李丙春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为由,建议对罪犯李丙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李丙春犯贪污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于2012年12月4日交付执行,现死刑缓期执行期满,执行期间,罪犯李丙春没有故意犯罪。本院认为,罪犯李丙春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一款、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李丙春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原判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少波审判员 赵英波审判员 张学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方 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