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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承行终字第000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吴义与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义,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承行终字第000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宋成立,区长。委托代理人孙闯,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科员。委托代理人孟冉,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科员。吴义诉请撤销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的承双复决字(2015)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一案,吴义不服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2015)双滦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的第二、三项,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上午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孙闯、孟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原告吴义于2014年10月向双桥区住建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014年10月30日,双桥���住建局作出关于吴义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并于当日送达原告。该答复未告知原告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的申请期限。2014年10月31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对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异议申请书,2014年12月1日,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就吴义信息公开申请相关事宜作出说明,亦未告知原告复议权利和复议期限。2015年1月4日,原告吴义向承德市住建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5年1月7日,承德市住建局以其不是集体土地征收拆迁的行政主管部门,原告行政复议申请不属该局受理范围为由,作出了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2015年1月28日,原告吴义又向被告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双桥区住建局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2015年1月30日,被告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政府作出承双复决字(2015)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认为原告的申���已经超过60日行政复议申请期限,遂决定不予受理。原告对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可能产生不利影响的,应当告知其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申请期限”。双桥区住建局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涉及原告相关权利,双桥区住建局应当履行复议告知义务,告知原告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申请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原告在收到双桥区住建局信息公开答复后向被告提出了异议申请,被告办公室对此也作出了说明,后原告向承德市住建局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并在承德市住建局不予受理后,又向被告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上述事实证明原告不服信息公开答复一直在寻求救济途径。双桥区住建局未告知原告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和申请期限,足以影响原告及时、正确地行使复议权利,造成原告耽误法定申请期限。原告耽误法定申请期限有正当理由,并非由于原告自身原因。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了行政机关未告知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应当知��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本案的复议申请期限应参照上述规定予以确定,因此,原告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应当自原告知道复议权利之日即原告向承德市住建局申请行政复议之日(2015年1月4日)起计算,至原告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之日(2015年1月28日)未超过60日,故原告的申请未超过法定申请期限。被告认定原告申请超过法定期限,明显不当。本案是对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不在本案审查范围内,故原告提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后,在开庭审理时又提出新的诉讼请求,且无正当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本院不予准许。综上,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撤销被告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的承双复决字(2015)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责令被告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政府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驳回原告吴义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上诉称:1、一审判决第二、三项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第第三项规定作出判决。2、一审判决以上诉人“无正当理由提出新的诉讼请求判决驳回”明显错误。被上诉人答辩称:1、虽然我们没有提出上诉,但我们仍坚持“吴义申请行政复议已超过法定期限”的观点。2、被上诉人并没有作出有关信息公开方面的具体行政行为。本案人民法院审查的承双复决字(2015)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中没有吴义所诉的有关信息公开方面的内容,因此,一审判决予以驳回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牛圈子沟镇碾子沟村委会信息公开答复1份;2、向双桥区住建局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书1份;3、双桥区住建局关于吴义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1份;4、对答复的异议申请书1份;5、《信息公开条例》法条1份;6、向牛圈子沟镇人民政府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书1份;7、双桥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对吴义信息公开申请相关事宜的说明1份;8、向承德市住建局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书1份;9、承德市住建局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1份;10向双桥区人民政府法制办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书1份;11、提交行政复议材料登记表1份;12、双桥区人民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1份;13、信息公开问题求领导解答书1份;14、双桥区区委书记答复书1份;15、碾子沟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16、碾子沟村委会出具的被继承人吴凤岐死亡证明1份;17、吴坤土地承包合同1份;18、房屋面积及置换房屋明细表1份;19、双桥区住建局出具的关于吴坤房屋拆迁协议一事说明1份;20、刘某出具的证明1份;21、关于2015年拟融资项目的情况说明1份;22、被继承人房屋证明1份;23、行政赔偿申请书1份;24、吴义给碾子沟村委会的信1份;25、信访答复意见1份。上述证据拟证明被上诉人在征地拆迁过程中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一直要求获取与自己有切身利益关系的政府信息,从未间断找过,上诉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超过法定期限。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证据有:1、吴义向双桥区住建局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书1份;2、双桥区住建局关于吴义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1份;3、吴义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1份;4、双桥区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1份;5、送达回证1份。上述证据拟证明吴义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已超过60日法定期限,被上诉人作出的承双复决字(2015)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合法。上述证据随卷移送至本院。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上诉人提交的第12号、被上诉人提交的第4号证据系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对于双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确认与一审判决对证据的确认相同。根据上述确认的合法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行(2000)21号]第四十一条规定了行政机关未告知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从公民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一审判决据此确认吴义申请行政复议未超过法定申请期限适用法律正确。本案是人民法院对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的承双复决字(2015)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合法性进行审查,因吴义起诉状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不在上述具体行政行为之内,所以不属本案审查的范围,一审判决对此予以驳回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海涛审 判 员  刘松平代理审判员  祁春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斌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