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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玉民初字第7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陈之荣与李增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之荣,李增贵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台玉民初字第717号原告:陈之荣。被告:李增贵。本院在审理原告陈之荣与被告李增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中,因原告于七日内不预交诉讼费,也未申请缓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员  张滨兵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苏雪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