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玉民初字第7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陈之荣与李增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之荣,李增贵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台玉民初字第717号原告:陈之荣。被告:李增贵。本院在审理原告陈之荣与被告李增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中,因原告于七日内不预交诉讼费,也未申请缓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员 张滨兵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苏雪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