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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刑一终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杨冬贩卖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冬,高成钢,王宝成,赵静,秦雪松,刘洪涛,王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辽刑一终字第36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盘锦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冬,绰号小胖,男,1982年1月5日出生于吉林省四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捕前暂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因本案于2012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盘锦市看守所。辩护人韩冰,辽宁卓跞律师事务所律师。指定辩护人于英,辽宁东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成钢,男,1968年1月31日出生于辽宁省鞍山市,汉族,无文化,无业,捕前住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1987年3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4年3月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2005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2011年11月23日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盘锦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王海峰,辽宁恢弘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宝成,男,1979年9月9日出生于辽宁省大洼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辽宁省大洼县。2004年5月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8年10月因犯诈骗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本案于2012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盘锦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白清池,辽宁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静,女,1976年2月29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巴彦县,满族,高中文化,工人,捕前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因本案于2012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盘锦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秦雪松,男,1979年10月31日出生于辽宁省盘锦市,汉族,高中文化,工人,捕前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因本案于2012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盘锦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洪涛,男,1977年8月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巴彦县,汉族,无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捕前暂住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因本案于2012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盘锦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彪,曾用名王涛,男,1983年11月4日出生于辽宁省朝阳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朝阳县,捕前暂住盘锦市双台子区。2005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8年4月30日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盘锦市看守所。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盘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冬、高成钢、王宝成、王彪、秦雪松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赵静、刘洪涛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盘中刑一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王彪服判,被告人杨冬、高成钢、王宝成、秦雪松、赵静、刘洪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1、2012年4月至5月间,被告人杨冬以甲基苯丙胺(冰毒)每克360元、麻古每粒45元,贩卖给高成钢1200克、麻古1500粒。2012年5月27日,公安机关依法从杨冬租住的日租房内扣押甲基苯丙胺215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1086粒。经鉴定,被扣押的冰毒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4%,甲基苯丙胺片剂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2、2012年4月至5月间,被告人杨冬贩卖给王宝成甲基苯丙胺93.5克,王宝成以每克380元贩卖给秦雪松80克;以每克400元至600元贩卖给刘洪涛13.5克。3、2012年5月间,被告人王宝成在广州以每克230元购买甲基苯丙胺进行贩卖,王宝成与王彪协商,王彪欲以每克350元购买200克,并支付毒资7.2万元。之后,王宝成购买甲基苯丙胺350克和甲基苯丙胺片剂150粒,上述毒品通过快递公司寄至大洼县。2012年5月19日,王宝成从快递公司取货后被公安机关发现,王宝成在逃避抓捕过程中将取到的毒品抛弃,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经查,快递包裹中装有甲基苯丙胺348.6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50粒。经鉴定,扣押冰毒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8%,甲基苯丙胺片剂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4、2012年4月至5月间,被告人高成钢购买毒品后进行贩卖,以每克500元贩卖给赵静甲基苯丙胺90克;以甲基苯丙胺每克450元、甲基苯丙胺片剂每粒50元贩卖给吕某18.3克、甲基苯丙胺片剂50粒。2012年5月27日,公安机关依法从高成钢处扣押甲基苯丙胺189.27克、甲基苯丙胺片剂59粒、大麻3.6克、K粉13.05克。经鉴定,在高成钢处缴获的冰状晶体12袋,重量为189.2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73%。白色粉末13袋,重量为13.0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红色片剂3袋,重量为9.98克,检出大麻酚、四氰大麻酚成分。棕色粉末1袋,重量为3.6克,检出氯胺酮成分,含量为69%。5、2011年11月至2012年5月间,被告人王彪购买甲基苯丙胺进行贩卖,以每克600元贩卖给高甲2克。以每0.1克100元至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卢某0.4克。2012年5月27日,公安机关依法从王彪处扣押6.73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6、2012年5月间,被告人赵静将从高成钢处购买的甲基苯丙胺进行贩卖,以700元贩卖给苏某维0.7克。2012年5月27日,公安机关依法从赵静处扣押甲基苯丙胺1.24克。经鉴定,该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7、2012年5月间,被告人秦雪松以每克380元贩卖给王宝成甲基苯丙胺30克。8、2011年10月至2012年5月间,被告人刘洪涛购买冰毒进行贩卖,以每克600元至1000元贩卖给高乙冰毒3.6克。二、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1、2012年1月至5月间,被告人赵静在位于盘锦市兴隆台区泰山新苑小区的家中多次容留于某侠吸食甲基苯丙胺。2、2012年4月至5月间,被告人刘洪涛在位于大洼县医院家属楼其妹妹家中及刘洪涛租赁的轿车内多次容留许某红吸食甲基苯丙胺。综上,被告人杨冬共贩卖甲基苯丙胺1508.5克,甲基苯丙胺片剂2586粒。被告人高成钢贩卖甲基苯丙胺1200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500粒,大麻3.6克,K粉13.5克。被告人王宝成贩卖甲基苯丙胺442.1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50粒。被告人王彪贩卖甲基苯丙胺209.13克。被告人赵静贩卖甲基苯丙胺87.2克。被告人秦雪松贩卖甲基苯丙胺80克。被告人刘洪涛贩卖甲基苯丙胺6.5克。原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对本案涉案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并根据原审被告人杨冬、高成钢、王宝成、王彪、秦雪松、赵静、刘洪涛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杨冬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高成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王宝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王彪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赵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三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三万元,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秦雪松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刘洪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上诉人杨冬的上诉理由是: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系他人的。原审认定贩卖毒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宣告其无罪。其辩护人、指定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上诉人高成钢的上诉理由是:量刑重。其指定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上诉人王宝成的上诉理由是:量刑重。其指定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上诉人赵静的上诉理由是:量刑重。上诉人秦雪松的上诉理由是:量刑重。上诉人刘洪涛的上诉理由是:量刑重。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杨冬、高成钢、王宝成、赵静、秦雪松、刘洪涛、原审被告人王彪的上述犯罪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所列举的证人刘某、石某、战某卓、胡某博、李某、吕某、高甲、卢某、王某、苏某维、高乙、于某侠、许某红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物证检验鉴定意见书、银行转帐、存款凭条、通话记录、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申通快递详情单、户籍证明、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及相关书证;上诉人杨冬、高成钢、王宝成、赵静、秦雪松、刘洪涛、原审被告人王彪的供述等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本院审理期间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同时,上诉人杨冬、高成钢、王宝成、赵静、秦雪松、刘洪涛、原审被告人王彪及辩护人在本院审理期间均未提出新的证据。关于上诉人杨冬及辩护人所提扣押的毒品系他人的,原审认定杨冬贩卖毒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宣告无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高成钢、王宝成均供述与杨冬有贩卖毒品的行为。上诉人王宝成供述给杨冬汇款二次,并在盘锦市兴隆台翰新小区附近取到毒品,该事实得到了上诉人杨冬、秦雪松的供述和银行存款凭条的佐证。上诉人杨冬在庭审中对高成钢、王宝成给杨冬、杨旭的银行卡汇款的事实没有异议,高成钢亦供述其给杨冬、杨旭汇款系购买毒品的毒资。证人刘某、石某证实其陪杨冬来盘锦办事,刘某在杨冬的授意下租住了日租房,公安机关在该日租房内扣押了大量毒品。上诉人杨冬曾供述在日租房内查获的毒品是自己准备吸食,与证人刘某、石某证实在日租房内吸食的毒品均是杨冬提供的情节相吻合。现有证据足以证明杨冬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因此对上诉人杨冬及辩护人所提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杨冬、高成钢、王宝成、赵静、秦雪松、刘洪涛、原审被告人王彪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或者以贩卖为目的购买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赵静、刘洪涛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又构成容留他人吸食毒罪。均应依法处罚。上诉人杨冬贩卖毒品数量大,抗拒抓捕,拒不认罪,主观恶性深,人身危害性大;上诉人高成钢贩卖毒品数量大,系累犯,论罪应当判处死刑,鉴于上诉人杨冬、高成钢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因此对上诉人高成钢及指定辩护人所提量刑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上诉人王宝成贩卖毒品数量大,系累犯,原审考虑到其亲属协助将其抓获归案的情节,已对其从轻处罚。因此对上诉人王宝成及指定辩护人所提量刑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上诉人赵静贩卖毒品87克,数量大,又容留他人吸毒,原审数罪并罚,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五年,量刑并无不当,因此对上诉人赵静所提量刑重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上诉人秦雪松贩卖毒品80克,数量大,无法定、酌定从轻情节,原审依法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量刑适当。因此对上诉人秦雪松所提量刑重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上诉人刘洪涛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又容留他人吸毒,原审考虑到其到案后认罪态度好,在量刑上对其已从轻处罚,故对上诉人刘洪涛所提量刑重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核准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盘中刑一初字第7号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杨冬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高成刚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审 判 长  李胜春审 判 员  赵铎有代理审判员  徐金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关 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