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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中法刑一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卢海龙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海龙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中法刑一初字第25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海龙(自报),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1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委托辩护人叶建华,系广东明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一诉(2014)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海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钱金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海龙及其辩护人叶建华到庭参加诉讼。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全案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份开始,吸毒人员李某通过电话与被告人卢海龙联系,从卢海龙处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吸食。2014年6月1日,李某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举报卢海龙向其出售毒品。东莞市公安局经侦查,于2014年6月17日上午,在黄江镇江海城西江三街6号309房抓获被告人卢海龙,当场缴获白色晶体401.3克(经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67.8g/100g)、电子称1台、包装袋1包、手机1部(内有电话卡两张,号码分别为:135××××7804、159××××6660)、笔记本1本等涉案物品。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卢海龙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在法庭上,被告人卢海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辩护人叶建华提出,公安机关在卢海龙住处缴获的401.3克冰毒不能认定为属卢海龙所有,不应将该部分冰毒算作其贩卖毒品的数量。即使认定401.3克冰毒是卢海龙的,其还没开始贩卖即已被公安机关抓获,可认定为犯罪预备,请求本院对卢海龙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卢海龙及辩护人叶建华均没有向法庭提任何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份开始,吸毒人员李某通过电话与被告人卢海龙联系,从卢海龙处购买甲基苯丙胺(下称冰毒)吸食。2014年6月1日,李某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举报卢海龙向其出售毒品。东莞市公安局经侦查,于2014年6月17日上午,在东莞市黄江镇江海城西江三街6号309房抓获被告人卢海龙,当场在房内缴获白色晶体401.3克(经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67.8g/100g)、电子称1台、包装袋1包、手机1部(内有电话卡两张,号码分别为:135××××7804、159××××6660)、笔记本1本等涉案物品。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勘验检查笔录由东莞市公安局黄江分局作出的,黄公(刑)勘(2014)0105552号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本案中心现场位于东莞市黄江镇江海城西江三街6号309房。房间大门为绿色铁皮门,房间进门为客厅。客厅进门中央摆有小桌,北面靠墙的桌子上有一个电子称和一包透明包装袋。房间靠西放有电脑桌,东面墙下摆放有一些杂物。客厅西面是卧室。卧室靠西北角放有一张床,床边有一张小桌,桌上放有一个盒子,盒子里面用黑色塑料袋装着一包白色晶体,经称量毛重408.3克。卧室东面放有衣柜和小桌子,卧室西侧是阳台和卫生间。公安人员对现场的电子称1个、透明包装袋1包、白色可疑晶体1包进行了提取。(二)鉴定意见由东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东)公(司)鉴(化)字(2014)第538号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从被告人卢海龙住处东莞市黄江镇江海城西江三街6号309房缴获的可疑白色晶体,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甲基苯丙胺含量为67.8g/100g。(三)物证手机、SIM卡、电子称、包装袋、钥匙、毒品:系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卢海龙住处缴获的毒品及涉案随身物品。(四)书证1、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卢海龙系被动归案,无自首、立功情节。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卢海龙的身份情况,其在案发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3、吸毒成瘾认定报告:证实本案证人李某吸毒成瘾严重。4、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决定对李某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4年6月17日至2016年6月16日。5、通话清单:证实李某的手机号码132××××0002与被告人卢海龙的手机号码159××××6660在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5月29日之间联络频繁;卢海龙的手机号159××××6660在2014年6月17日没有与尾数为1500或44的手机号联系过。7、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证实公安人员于2014年6月17日11时20分-12时45分依法对被告人卢海龙的住处东莞市黄江镇江海城西江三街6号309房进行搜查。从该房内搜出以下物品并依法予以扣押:房内厅中茶几上搜出手机1台(串号:868440013350524,号码:159××××6660、135××××7804)、钥匙三串,从床后侧桌子上搜出笔记本1本(封面上包标有“陈乔恩”字样),从厅靠墙的桌子上搜出包装袋1包(红边透明包装袋)、电子称1台,从床右侧桌子上搜出白色晶体1包(用透明袋包装,放在“红石榴”字样的粉红色盒内,毛重约408.3克)。8、毒品疑似物称量记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从被告人卢海龙处缴获的疑似冰毒物品进行称量,称得该物品的毛重约408.3克。9、毒品缴交收据:证实东莞市公安局黄江分局向东莞市公安局禁毒支队缴交本案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401.3克。10、笔记本:系从被告人卢海龙住处扣押,记录有“4月22日,1400+25个,拿10走”、“5.8黄江206拿10个”、“晚上田心过黄江15个,第二天过田心12个”等字样。(五)证人证言1、李某的证言:我因吸食冰毒于2014年6月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被送到戒毒所强制戒毒。我认识一名叫卢海龙的河南籍男子,我所吸食的冰毒都是向卢海龙购买的。我从2014年2月份开始向他购买,每个月买二至三次。2014年5月16日左右的一天,我用自己的手机132××××0002打卢海龙的手机159××××6660与他联系后,向他购买了约1克冰毒;5月31日,我给了“小陈”100元,让“小陈”向卢海龙购买冰毒,之后我就被抓了。在被调查期间,我向公安机关交代了卢海龙的两个常住地址,一个是东莞市黄江镇江海成西江三街6号309房,另一个是东莞市黄江镇江海城麒麟沐足左手边第三栋二楼楼梯口右手边第一间房。我还向公安机关供述了卢海龙的样貌特征和手机号码。辨认笔录:李某辨认出被告人卢海龙就是贩卖冰毒给他的河南籍男子。2、张某的证言:我暂住在东莞市黄江镇田心村天宜酒店旁一出租屋401房。2014年5月份的一天,我见到一名河南驻马店老乡向403房走去,并跟他打了个招呼。403房住着一名叫“阳江佬”的男子,但我很少见到“阳江佬”。辨认笔录:张某辨认出被告人卢海龙就是其证言中所称的河南驻马店老乡。3、刘某的证言:2014年6月17日10时许,公安人员在我所承包的东莞市黄江镇江海城西江三街6号309号房内抓获一名男子。309房是该名男子的老婆租的,我有半个月没看见过她了。该房从2013年2月份开始租给他们,我找过该男子进行登记的时候,他说身份证没带在身上,所以我没有登记。我能辨认出该名男子,偶尔有一些男子过来找他。辨认笔录:刘某辨认出被告人卢海龙就是2014年6月17日在黄江镇江海城西江三街6号309房被警察抓获的男子。(六)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卢海龙的供述与辩解:我于2014年6月17日11时30分许,在东莞市黄江镇江海城西江三街6号309房被公安机关抓获。该309房是我女友唐纯凤租的,租了一年多,平时是我跟她一起住,案发前一个多月她回家了,我就一个人住,由我交房租。公安人员在房内搜出一个用粉红色纸盒装着的,一包重约408.3克的冰糖状晶体,后经鉴定这包晶体是冰毒(含甲基苯丙胺成份)。这包冰毒不是我的,是一名叫阿进(外号阳江佬)的男子交给我替他保管的。就在我被抓当天6时多,阿进打电话给我,让我去黄江镇田心村找他。我们见面后,他就拿出那个粉红色的花纸盒装的东西给我,说先放在我那里,要我放好,不要弄掉了,我没问阿进盒子里是什么东西,说了一句“哦”就回去租房了。公安人员还从房内搜出了透明包装袋、电子称、笔记本等物品。我的手机号码有159××××6660、135××××7804。尾号6660的电话平时主要用来打电话跟朋友联系,尾数7804的电话则主要用来上网的。我平时都是用尾数6660的手机号与阿进136××××1500及一个尾数44的手机联系的。我跟阿进比较熟,认识有一年多,平时都从他那里买冰毒吸。我不知道为什么阿进会把冰毒交给我保管,也没有问他。我曾向李某(外号木头)贩卖过冰毒,但那些冰毒是阿进的,我只是帮李某向阿进拿毒品。我是通过打李某132××××0002的手机跟他联系的,冰毒卖给李某后,我把收取的毒资交回给阿进。指认笔录:卢海龙指认出2014年6月17日公安机关在其租住的东莞市黄江镇江海城西江三街6号309房搜到白色晶体1包、钥匙3串、塑料包装袋1包、电子称1台、笔记本1本、手机1部。关于辩护人叶建华所提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卢海龙归案后对其租住东莞市黄江镇江海城西江三街6号309房,以及公安机关在该房内搜出401.3克冰毒是确认的。而据证人李某的证言、卢海龙庭上所作供述、书证通话清单等证据则足以证实卢海龙与李某之间存在毒品交易关系,故在卢海龙住处被缴获、受其支配的冰毒实物应算作其贩卖的数量。卢海龙与李某之间的毒品交易在案发前已经完成,涉案的冰毒也已完全在其掌控之下,故卢的行为不能认定为犯罪预备。卢海龙虽辩解上述冰毒是阳江佬让其代为保管,但一来毒品的来源并不影响其向吸毒人员实施贩卖的定性,二来其无法对实施保管的原因作出合理解释,且辩解部分细节与本案现有证据存在矛盾,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辩护人提出公安机关在卢海龙住处缴获的毒品实物不应视作卢海龙贩卖的数量,且卢海龙的贩卖行为属于犯罪预备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海龙无视国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的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卢海龙在法庭上主动承认贩卖毒品的事实,属于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海龙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所提的辩护意见,经查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并已阐明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卢海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7日起至2029年6月16日止。)二、随案移送扣押自被告人卢海龙的黑色GIONEE手机一台(串号868440013350524,含SIM卡2张),系作案用通讯工具,由本院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黎梓材代理审判员  胡炳辉人民陪审员  欧浩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袁诗韵第9页,共9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