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睢民初字第000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郭同忠与江苏远鸿食品有限公司、王雪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同忠,江苏远鸿食品有限公司,王雪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睢民初字第00086号原告郭同忠,无业。委托代理人郭凤侠,公务员。被告江苏远鸿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睢宁县民营科技工业园(徐宁路西侧)。法定代表人王雪鸿,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王雪鸿。原告郭同忠与被告江苏远鸿食品有限公司、王雪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倪泗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同忠的委托代理人郭凤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远鸿食品有限公司、王雪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同忠诉称:2011年8月8日,被告王雪鸿向原告借款用于生产需要,原告便将养老的30000元借给被告使用;当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在借款到期后,原告无法联系被告。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江苏远鸿食品有限公司、王雪鸿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8日,被告王雪鸿以生产需要为由向原告郭同忠借款30000元,由被告王雪鸿出具借条一份,借款人处有王雪鸿的签名及被告江苏远鸿食品有限公司加盖的印章。上述借款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约定借款月利率3.5%,三个月结息一次。被告分别于2011年11月8日、2012年2月8日、5月8日各支付原告利息3150元,合计付息9450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久拖不还付,遂使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雪鸿、江苏远鸿食品有限公司向原告郭同忠出具借条一份,足以认定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应按期及时偿还借款,其久拖不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江苏远鸿食品有限公司、王雪鸿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其合理部分。涉案30000元借款,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5%,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对其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已实际支付部分应相应地折抵本金。被告于2011年11月8日支付原告利息3150元,被告应付原告2011年8月8日至2011年11月8日期间的利息2011.72元(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年利率6.56%计息),尚欠借款本金28861.72元;2012年2月8日,被告支付原告利息3150元,应付2011年11月9日至2012年2月8日期间的利息1914.36元(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年利率6.56%计息),尚欠借款本金27626.08元;2012年5月8日,被告支付原告利息3150元,应付2012年2月9日至2012年5月8日期间的利息1792.12元(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年利率6.56%计息),尚欠借款本金26268.2元。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借款本金26268.2元。被告江苏远鸿食品有限公司、王雪鸿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远鸿食品有限公司、王雪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同忠借款本金26268.2元;二、驳回原告郭同忠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150元,由原告郭同忠负担73元,由被告王雪鸿、江苏远鸿食品有限公司负担1077元(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 莉代理审判员 倪泗娟人民陪审员 侯宜信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