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初字第48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田培成与天津市第四电器开关厂、天津市隆升工商贸易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培成,天津市第四电器开关厂,天津市隆升工商贸易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4841号原告田培成。被告天津市第四电器开关厂,住所天津市南开区向阳路。法定代表人郭玉新。被告天津市隆升工商贸易总公司,住所天津市南开区。法定代表人张福林。委托代理人穆怀恩。委托代理人马冲。原告田培成与被告天津市第四电器开关厂(以下简称第四电器开关厂)、天津市隆升工商贸易总公司(以下简称隆升工商贸易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培成,被告隆升工商贸易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穆怀恩、马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四电器开关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75年11月14日原告毕业分配到案外人天津市塘沽新港船厂工作,在船具车间坞工工段工种为坞工,有毒作业,工作满八年即可以享受特岗退休的待遇。1984年原告从新港船厂调入被告第四电器开关厂时已经超过了八年的工作年限,因被告第四电器开关厂将原告档案进行年限涂改,安插假证,造成原告55岁时不能按照特岗规定办理退休。原告希望查清事实,挽回损失,因此请求判令1、原告未能按照特岗年龄退休至今不能退休和多交三年的养老保险所造成的损失由被告第四电器开关厂��相关部门承担;2、被告第四电器开关厂在养老保险问题上没有给原告足额缴纳,如造成原告退休时少拿退休金的损失由其赔偿。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仲裁申请书及不予受理通知书复印件各1份;2、劳动工资档案及工龄审定表复印件各1份;3、被告第四电器开关厂函及新港船厂的调档函复印件各1份;4、(2004)南民初字第425号判决书、(2005)一中民四终字第300号民事判决书、(2007)一中民再终字第71号判决书、(2008)南民初字第1435号判决书、(2008)一中民一终字第687号民事判决书、(2010)津高民申字第0685号裁定书及2005年2月4日庭审笔录复印件各1份;5、企业户卡2份。被告隆升工商贸易总公司质证意见为证据1不认可,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2、3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证据4与本案无关;证据5无异议。被告隆升工商贸易总公司辩称,特岗退休应当有劳动部门审批,被告认为原告诉请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请求予以驳回。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津政办发(2007)108号文件及三退企业名单的紧急通知复印件各1份。原告质证意见为认为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第四电器开关厂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证明材料。经审理查明,1984年原告调入被告第四电器开关厂处工作,1996年12月1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4年2月26日原告以书面形式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同年5月10日被告将原告档案退至南开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原告认为被告第四电器开关厂涂改其档案,造成其不能办理提前退休,故于2014年4月8日以被告隆升工商贸易总公司、被告第四电器开关厂为被申请人向天津市南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其请求如诉请。2014年4月15日该仲裁委做出南劳人仲不字(2014)第14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理由为原告提出的申请不符合本委受理条件。原告因此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原告曾以被告第四电器开关厂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撤销仲裁裁决书、给付生活补助费、仲裁费及诉讼费由被告第四电器开关厂承担。2005年3月2日本院做出(2004)南民初字第425号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至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年4月18日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05)一中民四终字第300号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再次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07年10月30日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07)一中民再终字第71号判决书,判决一、撤销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05)一中民四终字第300号判决及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04)南民初字第425号判决;二、本判决生效后,被告第四电器开关厂给付原告1999年3月至2003年3月生活补助费7200元。仲裁费260元及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共计460元由被告第四电器开关厂负担。后原告再次以被告第四电器开关厂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撤销仲裁裁决、被告第四电器开关厂补缴养老保险差额及应享受的失业保险金、仲裁费及诉讼费由被告第四电器开关厂承担,2008年4月17日本院做出(2008)南民初字第14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天津市第四电器开关厂按270元为基数为原告田培成补缴1995年1月至1995年12月养老保险差额部分;按240元为基数为原告田培成补缴1996年1月至1996年12月养老保险差额部分;按350元为基数为原告田培成补缴1999年7月至1999年12月养老保险差额部分。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至���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年6月13日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08)一中民一终字第687号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就(2008)一中民一终字第687号判决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2010年10月9日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做出(2010)津高民申字第68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再审申请。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各自提供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所诉不能按照特岗提前退休所造成的损失问题,应当提供由相关部门根据相关规定和原告的工龄情况做出的原告符合提前退休的审批情况,以佐证其应享受提前退休待遇,现原告并未就此举证,因原告该项诉讼请求,需以原告符合提前退休条件为前提,因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取得相关证据后再行起诉。关于多交三年的养老保险和未足额缴纳养老保险造成原告损失问题,原告尚未退休且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因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第四电器开关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田培成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俊刚人民陪审员 姜淑珍人民陪审员 张 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玥本案所引用的相关法律���定内容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