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5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宏群与被上诉人李勇等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宏群,李勇,被告河南群英堂饮食文化有限公司,赵宏杰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5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宏群,男,汉族,1975年10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阳,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勇,男,汉族,1970年5月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告河南群英堂饮食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信阳市申碑路金杯花园**号楼。法定代表人赵宏杰,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宏杰,女,汉族,1969年11月15日出生。上诉人李宏群与被上诉人李勇等合同纠纷一案因不服浉河区人民法院(2014)信浉民初字第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宏群的委托代理人刘阳、被上诉人李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0年12月3日至2012年6月22日期间,原告李勇向信阳市羊山新区新群英堂供应酒水。经结算,该酒店尚欠原告酒款12544元。原告为证明其债权的存在,提交了羊山新群英堂酒店入库通知单六张,单据金额分别为1084元、1680元、1212元、4380元、792元、3780元,其中第三张单据上羊山群英堂酒店员工金秋燕注明此单已付384元。原告因此向三被告催要余款无果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所欠酒款12544元。另查明,信阳市羊山新区新群英堂酒店于2010年9月20日成立,营业执照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姓名为李宏群,2012年10月22日注销。2012年4月19日,李宏群与赵宏杰签订协议,约定甲方(李宏群)、乙方(赵宏杰)双方于2007年5月共同投资兴办河南群英堂饮食文化有限公司,工商注册登记为甲方一人独资有限公司,并成立群英堂申碑路(羊山店、四里棚店、明港)加盟店。双方协议约定主要内容:双方投资比例分别为甲方40%、乙方60%,公司现有资产、申碑路店、羊山店、四里棚店资产归公司所有,明港加盟店所投资及权益归公司所有。债权债务:本协议签订时间之前,以公司名义的借款由公司偿还,以双方个人名义借款用于公司生产经营的,经双方确认,由公司统一偿还;本协议签订时间之后的借款,由双方共同签字认可或以财务出具欠条为准。2012年8月2日,李宏群与赵宏杰签订河南群英堂饮食文化有限公司转让协议书,约定:甲方(李宏群)是河南群英堂饮食文化有限公司法人,经与合伙人乙方(赵宏杰)协商,现自愿将河南群英堂饮食文化有限公司的经营权和管理权以及债权债务转让给乙方,甲方不再担任河南群英堂饮食文化有限公司法人,即日起生效。(备注:河南群英堂饮食文化有限公司包括下属3个直营店,申碑路店、羊山店、四里棚店、明港加盟店),公司清算后的债权债务,以法律为依据,甲方出让给乙方的股份按实际清算后的股份价值双方签字认可,公司资产为乙方所有,甲方以公司酒店个人签属的相关商业合同由个人承担,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及法律责任,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公司经双方平等协商,甲方愿与乙方共同对公司进行资产清算,公司按初建时原始财务单据和资金出资、投资凭证为清算法律依据,甲方所承担的个人意向债权债务与公司无关,资产清算后甲方愿意出让给乙方,本着互利的原则签订此协议。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是原告主张的债权是否存在。在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有信阳市羊山新区新群英堂酒店的店员龚婷等在入库单上签字认可,已付过款的由该酒店员工金秋燕签字认可,三被告虽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可以据此认定原告主张的债权真实存在。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是原告的债权应由谁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原告给羊山新区新群英堂酒店送货的期间在2010年12月3日至2012年6月22日,在此期间,该店的营业执照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姓名为李宏群,根据民法通则的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因此,对于所欠原告的债务,被告李宏群应承担清偿责任。原告另主张被告赵宏杰及群英堂公司亦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李宏群也抗辩称羊山群英堂店实际上是群英堂公司的分店,即使所欠债务真实存在,也应由群英堂公司偿还。本院认为,虽然在2012年4月19日签订的协议书中,被告李宏群、赵宏杰认可群英堂羊山店归河南群英堂饮食文化有限公司所有,但是该协议的签订时间和原告发生供货业务的期间不符,且两被告签订协议未通知原告,亦未按协议约定对群英堂公司的资产及债务进行清算,无法以此认定被告赵宏杰和群英堂公司亦应承担还款责任。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宏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勇货款12544元;二、驳回原告李勇对被告赵宏杰和被告河南群英堂饮食文化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元,由被告李宏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李宏群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其理由在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李宏群与赵宏杰签订协议,明确羊山店归公司所有,羊山店的财产归公司所有,收益也归公司所有。且供货时间与公司股权转让时间有重合,实际经营者应为公司,故公司应为义务承担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李勇答辩称,一审程序合法,判决合理,应予以维持。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基本相同。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在于河南群英堂饮食文化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清偿责任。经审查,信阳市羊山新区新群英堂酒店系李宏群以个人名义设立的个体工商户,于2010年9月20日成立,2012年10月22日核准注销。被上诉人李勇的供货行为亦发生在该区间内,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李宏群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且李宏群与赵宏杰的股权转让协议签署后,未向外界公示,亦未及时变更信阳市羊山新区新群英堂酒店的注册信息,故原审法院判决河南群英堂饮食文化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处理得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14元,由上诉人李宏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孔玉审判员 刘友成审判员 李 牧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段凤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