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原告吴××诉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李××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295号原告吴××,女,汉族,1988年7月1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系山西省浑源县×××,现住址大同市×××,委托代理人周志彬,山西华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男,汉族,1980年7月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系大同市南郊区水泊寺乡×××,现住址大同市南郊区水泊寺乡×××。原告吴××诉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立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宏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及委托代理人周志彬已到庭,被告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诉称,原、被告于2009��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2010年12月23日生一女李××。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直不好,双方经常因琐事争吵,被告常常言语辱骂和动手打原告,并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还对原告进行威胁恐吓,致使原告身体常常伤痕累累,心灵受到严重的伤害,每天生活在恐怖之中,原告实在无法忍受,对生活产生了绝望,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李××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主要证明原告的身份;2、结婚证,主要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3、户口复印件,主要证明被告及婚生女的身份情况。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供答辩状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2010年12月23日生于一女李××。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身份证,主要证明原告的身份。2、结婚证,主要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3、户口复印件,主要证明被告及婚生女的身份情况。4、原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婚后双方未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相互间缺乏有效地沟通和交流,才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还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破裂,不符合法律离婚情节,只要双方多交流,互相尊重、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另婚生女还小,从孩子角度考虑也不宜离婚。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吴××与被告李××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宏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