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邹民初字第10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张某与冯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冯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民初字第1097号原告:张某。被告:冯某甲。原告张某诉被告冯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199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互认识,于××××年××月××日经邹城市民政局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男孩冯某乙。原告认为由于双方婚前接触较少草率结婚,婚后因被告经常酗酒,酒后无故找事造成家庭纠纷,经常发生争吵,时而殴打原告,以致原告认为双方已丧失夫妻感情,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冯某乙(××××年××月××日出生)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独立生活为止;婚前陪嫁归原告所有,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无共同债权债务;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冯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冯某甲于1999年秋天经张立宝(邹城市南关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原、被告在邹城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3年11月19日,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男孩冯某乙。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被告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原告陈述及庭审查证认定的,已收存、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冯某甲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一般。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应顾念家庭利益,互谅互让、多从对方和家庭的立场考虑问题应有和好可能。故原告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冯某甲离婚。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传生审 判 员 孙宏伟人民陪审员 吴学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冯之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