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永行审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永嘉县国土资源局与周志松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永嘉县国土资源局,周志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温永行审字第166号申请执行人永嘉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董群策。委托代理人何国平、李振锋。被申请执行人周志松。申请执行人永嘉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永土资罚(2014)105号行政处罚决定第二项内容,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永嘉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永土资罚(2014)1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14年12月15日送达被执行人周志松,决定:一、责令周志松将非法占用的土地退还给原村集体经济组织,占地面积为135平方米;二、限周志松在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月15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催告书。被执行人周志松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在收到催告书后十日内又未履行上述处罚内容。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未发现涉案行政决定有该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具备法定效力,应准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永嘉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的永土资罚(2014)105号行政处罚决定内容即拆除被执行人周志松在非法占用的135平方米土地上所建的房屋,由永嘉县国土资源局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胡朝俊人民陪审员 李书丞人民陪审员 戴新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郑璐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