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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江岸民初字第026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XX与彭时东、王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彭时东,王玲,洪湖市恒信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江岸民初字第02622号原告XX,无职业。委托代理人胡湘玲(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时东,洪湖市恒信食品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王玲,无职业。被告洪湖市恒信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洪湖市燕窝镇新新路。法定代表人彭时东,该公司总经理。原告XX诉被告彭时东、王玲、洪湖市恒信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食品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黎赪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樊静、人民陪审员陈立昌组成合议庭审理。根据原告XX的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2014)鄂江岸民初字第0262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冻结被告彭时东、王玲、洪湖市恒信食品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2,500,000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二、查封原告XX提供担保的财产武汉市江岸区百步亭花园怡康苑506栋2单元5层2室(建筑面积129.98平方米),查封保证人周静提供的担保财产武汉融科天城四期T20、T21、T22幢1单元30层20-3001号房(建筑面积138.76平方米)。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彭时东、王玲、恒信食品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以公告方式对上述被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原告XX的委托代理人胡湘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时东、王玲、恒信食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2013年8月6日,我向被告彭时东提供借款2,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3年8月6日起至2014年2月5日止,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3.5%计收,由被告恒信食品公司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发生后,被告彭时东在向我支付了部分利息后,就不再归还借款本息。我多次催促被告还款均遭到拒绝。被告王玲系被告彭时东配偶,且与被告彭时东同为被告恒信食品公司股东,应对被告彭时东所负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彭时东、王玲共同向我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利率四倍的标准支付借款利息直至全部借款清偿时止;判令被告恒信食品公司对被告彭时东、王玲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三被告依法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XX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彭时东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的事实;证据二、网银交易明细,证明原告XX于2013年8月5日分2次通过网银转账方式向被告彭时东支付借款合计2,000,000元;证据三、承诺函一份,证明被告彭时东承诺于2014年4月30日之前归还借款2,000,000元;证据四、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被告彭时东于2013年9月4日至2014年3月6日期间分8次向原告XX支付利息合计450,000元;证据五、户籍证明,证明被告彭时东与被告王玲系夫妻关系。因被告彭时东、王玲、恒信食品公司在诉讼期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XX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认为,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XX与被告彭时东系朋友关系。2013年8月5日,被告彭时东以生产经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XX借款2,000,000元,并于2013年8月5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彭时东向XX借款人民币贰佰万元整,期限陆个月,自以上款项到彭时东账户日起息,利息月息3.5%,若到期未归还借款,则按日息3‰罚息。若借款人到期未足额归还本息,贷款人有权在贷款人所在地法院起诉。以上借款由彭时东妻子及洪湖市恒信食品有限公司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彭时东账户:农行洪湖支行大沙湖分理处,账号:62×××18。借款人:彭时东,担保企业:洪湖市恒信食品有限公司”,被告恒信食品公司在该借条上加盖了公章。同日,原告XX分2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彭时东的银行账户(账号:62×××18)支付借款合计2,000,000元。借款发生后,被告彭时东于2013年9月4日至2014年3月6日期间分8次向原告XX偿还借款利息合计450,000元,其后再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恒信食品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现原告XX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彭时东、王玲共同向原告XX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3月7日起至全部借款偿清时止的借款利息;判令被告洪湖市恒信食品有限公司对被告彭时东、王玲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因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未能调解。本院认为:原告XX与被告彭时东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XX向被告彭时东支付借款后,被告彭时东应按约向原告XX偿还借款本息。现被告彭时东逾期未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及相应利息的责任。被告恒信食品公司自愿对该笔借款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原告XX有权要求被告恒信食品公司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借款利息,双方约定借款月息3.5%、逾期罚息日3‰,折算为借款年利率42%、逾期罚息年利率109.5%,明显超出法律相关规定。现原告XX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及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王玲与被告彭时东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XX要求被告王玲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时东、王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XX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二、被告彭时东、王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XX偿还借款利息,以2,0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3月7日起至借款偿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三、被告洪湖市恒信食品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一、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2,8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50元,合计28,050元由被告彭时东、王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黎 赪审 判 员  樊 静人民陪审员  陈立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任保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