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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二(商)初字第5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上海腾世达贸易有限公司与上海栢宝涟琳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腾世达贸易有限公司,上海栢宝涟琳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民二(商)初字第514号原告上海腾世达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栢宝涟琳实业有限公司。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腾世达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栢宝涟琳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故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依法可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腾世达贸易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上海栢宝涟琳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83元(已减半),由原告上海腾世达贸易有限公司自行负担。审判员  雷霆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