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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历城商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吉东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吉东,张吉明,张涛,亓科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历城商初字第105号原告济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李占杰,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钱曰岭,男,196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港沟信用社客户经理,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奎明,男,196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港沟信用社客户经理,住济南市。被告张吉东,男,1972年3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济南市,现住山东省泰安市。被告张吉明,男,197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被告张涛,男,198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被告亓科明,男,1972年6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原告济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历城信用社)与被告张吉东、张吉明、张涛、亓科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历城信用社于2014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刚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历城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赵奎明,被告张吉东、亓科明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案情较复杂,本院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吉东、张吉明、张涛、亓科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历城信用社诉称:被告张吉东因经营汽车修理需要,于2011年11月4日向信用社申请贷款10万元,港沟信用社于2010年8月30日同借款人张吉东签订为期3年的最高额10万元的贷款保证合同。原告于2011年11月4日向被告张吉东发放贷款10万元,约定2012年11月2日归还。期限内按贷款月息执行,逾期还款按借据利率上浮50%执行,担保人张吉明、张涛、亓科明对此笔贷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该笔贷款,被告张吉东于2012年12月1日偿还本金3000元、于2013年11月20日偿还借款本金97000元及利息3000元;截止同年9月20日,被告张吉东尚欠原告借款利息27390.02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27390.02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张吉东、科明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同意分期付款。被告张吉明、张涛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的分支机构港沟信用社于2010年8月30日同借款人张吉东签订为期3年的最高额10万元的贷款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的相关内容为:借款金额10万元、借款用途汽车维修,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30日至2013年8月29日,借款人在上述期限、金额内循环使用,按月结息,贷款逾期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止,贷款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被告张吉明、张涛、亓科明为被告张吉东的该笔贷款提供担保,于同日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该保证合同约定:担保的债权余额最高额1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2年,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张吉东于2011年11月4日向原告申请贷款10万元,原告于同日向被告张吉东发放贷款1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9.84‰,到期日为2012年11月2日。被告张吉东在原告的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该笔贷款到期后,被告张吉东于2012年12月1日偿还本金3000元、于2013年11月20日偿还借款本金97000元及利息3000元;截止同年9月20日,被告张吉东尚欠原告借款利息27390.02元。被告张吉明、张涛、亓科明作为借款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还款义务。原告催要借款本息未果,为此形成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各1份予以证明,经审查,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8月3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各1份,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张吉东发放借款10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该笔贷款到期后,被告张吉东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支付借款利息3000元;截止2013年9月20日,被告张吉东欠原告借款利息27390.02元。原告要求被告张吉东支信借款利息27390.02元及以后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吉明、张涛、亓科明作为该笔贷款的担保人应按合同约定对上述债务分别在1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三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三被告履行担保还款义务后有权向被告张吉东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吉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济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27390.02元(截止2013年9月20日),自2013年9月21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或被告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之日止借款利息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另行计付。二、被告张吉明、被告张涛、被告亓科明对上述债务分别在最高额1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张吉明、被告张涛、被告亓科明履行担保还款义务后有权向被告张吉东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560元,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刚人民陪审员  邢仁全人民陪审员  刘云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钊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