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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民初字第19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江某与汤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汤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1988号原告江某,女,1970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汤某,男,1965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江某与被告汤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剑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某诉称,200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0年9月10日双方登记结婚,2001年5月31日生育一子汤某甲。原、被告婚后性格不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遂于2012年9月26日登记离婚。2014年被告以高速公路征地补偿费分配为由,要求原告与其复婚,于是,2014年5月14日,双方又到延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复婚后,原、被告名义上是夫妻,但被告敏感多疑、行为古怪,经常无事生非与原告吵架,因此双方难以共同生活。原告自2013年2月起(复婚前)就独自一人到福州打工,平时除了偶尔回家看孩子,常年不在家,双方之间根本无夫妻感情可言。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汤某甲由原告自行抚养。被告汤某未作答辩。原告江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贰份,离婚证一份,证明原告江某与被告汤某于2000年9月10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9月26日登记离婚,又于2014年5月14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意向书》一份,证明婚生子汤某甲愿意跟随原告一起生活。本院认为,被告汤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江某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江某向本院申请调取被告汤某与婚生子汤某甲的户籍证明,以此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1年5月31日婚生一子汤某甲。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汤某未提供证据。综合原告方所举证据及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本院将本案事实归纳如下:原告江某与被告汤某于2000年9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1年5月31日生育一子汤某甲。2012年9月26日,原、被告双方因感情破裂至延平区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又于2014年5月14日登记结婚。2015年4月15日,原告江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江某与被告汤某因感情劈裂已于2012年9月26日登记离婚,虽然原、被告于2014年5月14日又登记结婚,复婚后原告江某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说明原、被告感情不稳定,婚姻关系未得到改善,且原告欲与被告离婚的意志坚定,据此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汤某甲由谁抚养的问题,本院认为,婚生子汤某甲出具的《意向书》表示婚生子自愿与原告江某一起生活,同时原告也要求婚生子由原告江某自行抚养,关于原告提出自行抚养婚生子的请求未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子汤某甲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汤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江某与被告汤某离婚。婚生子汤某甲由原告江某自行抚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3元,由原告江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剑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陶丽萍本案所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