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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法执异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李雪、缪虹等与林崇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雪,缪虹,林崇光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江法执异字第6号异议人(案外人)李雪。申请执行人:缪虹。被执行人:林崇光。本院在执行(2015)江法执字第281号缪虹申请执行林崇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李雪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李雪称:异议人系被执行人林崇光的前妻,与(2015)江法执字第281号案中的借贷纠纷无关,虽然被执行人林崇光与申请执行人缪虹之间的纠纷败诉,但异议人对借贷事前一无所知,也没有接到法院关于本案执行依据的诉讼文书及通知,对诉讼程序进展一无所知。法院在异议人没有收到任何诉讼文书和通知的情况下,径直裁决查封案外人位于南宁市白沙大道39号锦绣江南18栋403号房是草率且错误的。请求法院:中止南宁市白沙大道39号锦绣江南18栋403号房。本院查明: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2415号民事判决书查明,被执行人林崇光分别于2011年7月、8月份分别向申请执行人借款3万元、15万元。本院立案执行后,于2015年3月21日作出(2015)江法执字第281-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林崇光名下(共有人李雪)位于南宁市江南区白沙大道39号锦绣江南18号楼4层403号的房屋”。另查明:被执行人林崇光与异议人李雪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6年4月10日购买了南宁市白沙大道39号锦绣江南18栋403号房,房屋所有权登记为林崇光、李雪共同共有,后其二人于2013年11月18日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二、双方共同财产:位于南宁市江南区白沙大道39号锦绣江南18栋403房归女方所有,男方协助女方办理一切过户手续,过户费用全部由女方负责。……”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况除外。”林崇光与李雪于2013年1月18日离婚,本案债务发生在其二人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没有证据证明为一方个人债务的情况下,应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其二人应以共同财产对外承担共同债务,其二人离婚并对财产进行分割的,对共同债务的债权人不发生效力。综上,异议人申请中止对南宁市江南区白沙大道39号锦绣江南18号楼4层403号房的查封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异议人的主张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李雪的异议。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在十五日内未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本院将对执行标的继续执行。审判长  黄国胜审判员  潘显杰审判员  苏灵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莫晓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