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融刑初字第5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沙某、苏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某,苏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融刑初字第548号公诉机关福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沙某,男,1995年4月18日出生,彝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云南省丽江市永胜县。2014年11月12日因殴打他人被福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4年11月27日因本案被福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4日由福清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被告人苏某,男,1995年8月7日出生,彝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金阳县。2014年11月12日因殴打他人被福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4年11月27日因本案被福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4日由福清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福清市人民检察院以融检公诉刑诉(2015)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沙某、苏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长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沙某、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1日晚,被告人沙某在福清市阳下街道附近被人殴打,便打电话纠集被告人苏某等人到该菜市场附近欲殴打对方。被告人沙某认为在菜市场附近一烧烤摊的被害人韩某就是殴打他的其中一名男子,便与苏某等人持木棍、砖头等物殴打被害人韩某,将被害人韩某的头部、手臂、右腰部等处打伤。被告人苏某在逃离现场时,被附近群众抓获送公安机关。经福清市公安局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被害人韩某头部、左某、右手掌指关节处、右腰部等处外伤致头皮创口累计总长度达8.1厘米、左尺骨骨折、右第五掌指关节脱位,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4年11月11日晚,被告人苏某使用移动电话动员被告人沙某投案。被告人沙某于当晚向福清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诉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沙某、苏某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沙某犯罪后投案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到案后动员其他被告人投案,系立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沙某、苏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晚,被告人沙某在福清市阳下街道附近被人殴打,便打电话纠集被告人苏某等人到该菜市场附近欲殴打对方。被告人沙某认为在菜市场附近一烧烤摊的被害人韩某就是殴打他的其中一名男子,便与苏某等人持木棍、砖头等物殴打被害人韩某,将被害人韩某的头部、手臂、右腰部等处打伤。被告人苏某在逃离现场时,被附近群众抓获送公安机关。经福清市公安局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被害人韩某头部、左某、右手掌指关节处、右腰部等处外伤致头皮创口累计总长度达8.1厘米、左尺骨骨折、右第五掌指关节脱位,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4年11月11日晚,被告人苏某使用移动电话动员被告人沙某投案。被告人沙某于当晚向福清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诉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涉案物照片、被害人韩某的陈述、证人邱某、聂某、程某的证言、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被告人沙某、苏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沙某、苏某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沙某犯罪后投案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到案后动员其他被告人投案,系立功,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因本案被行政拘留的天数予以折抵刑期。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沙某的刑期自2014年11月27日起,扣除先行羁押的十五日,至2016年8月11日止。)二、被告人苏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苏某的刑期自2014年11月27日起,扣除先行羁押的十五日,至2016年7月11日止。)三、未随案移送的被扣押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晓莹人民陪审员 杨 毅人民陪审员 田 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林云枫附注:判决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