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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商初字第8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胡美莉、朱海波与朱海波、姚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美莉,朱海波,姚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841号原告:胡美莉。委托代理人:董承红,教师。被告:朱海波。被告:姚璐。本院于2015年2月6日受理原告胡美莉与被告朱海波、姚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朱建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美莉的委托代理人董承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海波、姚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原告胡美莉起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朱海波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90万元,并在2012年3月28日,2012年4月29日,2012年10月9日由被告朱海波各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利息按月利2%计算。自2013年7月起,被告未有按月支付利息。经催讨,未果。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共同归还原告借款90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1日起按月2分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被告朱海波、姚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庭审中,原告胡美莉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朱海波、姚璐的身份信息各一份,用以证明本案两被告的身份情况。2、由被告朱海波出具的借条原件三份,用以证明被告朱海波于2012年3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4月29日借款70万元,10月9日借款10万元,共计90万元;三笔借款均约定月息2分,借期一年的事实。3、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交易明细三份,用以证明原告转账交付以上借款的事实。4、从永康市档案馆调取的二被告结婚登记审查表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于1998年8月3日登记离婚,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与原告的主张相印证,被告朱海波、姚璐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证据三性及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朱海波分别于2012年3月28日、4月29日、10月9日向原告胡美莉出具借条三份,借款金额分别为100000元、700000元、100000元,双方约定三笔借款的月利率均为2%,借款期限一年。此后,被告已支付借款利息至2013年6月底。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另查明,被告朱海波、姚璐于1998年8月结婚,本案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告胡美莉与被告朱海波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朱海波尚欠原告借款90万元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条原件三份予以证实。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未按时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责任并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利息。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朱海波、姚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姚璐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系被告朱海波的个人债务,应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负共同还款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海波、姚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朱海波、姚璐归还原告胡美莉借款9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归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89元,由被告朱海波、姚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建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高谷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