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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金刑二终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吴某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刑二终字第133号原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农民,家住湖北省通城县。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8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法院审理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2015)金义刑初字第28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剑冰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0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吴某与吴邦来(另案处理)商量好抢劫后,到义乌市廿三里街道诚信大道通往光耀镜村的土路上,分别持刀和石头威胁被害人肖某并搜身未果。后二人逃离现场。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肖某的陈述,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笔录,共犯吴邦来的供述,抓获经过,身份证明,被告人吴某的供述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方法当场抢劫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吴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原审判决:被告人吴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原审被告人吴某上诉提出,在共同犯罪中,系同案犯吴邦来提起犯意和策划,其并没有对被害人进行搜身,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二审查清事实,予以改判。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吴某伙同他人共同实施抢劫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方法当场抢劫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系犯罪未遂。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根据原审被告人吴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所作量刑适当。原审被告人吴某上诉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等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骆定进审 判 员 曹益军审 判 员 李 晔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钱争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