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初字第6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684号原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彭澎,定州市北城区华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某。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少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彭、被告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男孩李某乙。2014年9月份被告曾向定州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因被告未到庭,定州市人民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双方一直未能和好。请求离婚;男孩李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依法负担;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宋某辩称: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李某乙,现随原告生活。2014年被告宋某向定州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开庭时因被告宋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定州市人民法院以(2014)定民初字第277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撤诉处理,后双方未能和好。被告在庭审中同意离婚。另查明,2015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0186元。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双方离婚。男孩李某乙现随原告生活,不宜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孩子成长有利,被告按照2015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186元的25%计算给付小孩抚养费,至李某乙年满18周岁止,计10年,共计10186×25%×10=25465元。原、被告主张的御景名门小区××号楼××室一套和长城C30轿车一辆,因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相关证据,且未申请评估作价,本案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宋某离婚。男孩李某乙随原告李某甲生活,被告宋某给付小孩抚养费25465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少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华云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