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邢民四终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邢台市凯骏商贸有限公司与王晓磊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邢民四终字第3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邢台市凯骏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郭守敬大道煤矿北口。法定代表人赵国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志虎,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晓磊。委托代理人韩玉坤,河北张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邢台市凯骏商贸有限公司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2015)邢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邢台市凯骏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志虎,被上诉人王晓磊的委托代理人韩玉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0日,原告单位举办车展,车展结束后,销售经理毕淑全安排孙少朋、李小睛、王晓磊三人从车展现场往单位开车。晚上8时许,三人在回单位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告王晓磊受伤致残。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提供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我省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处理的参考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原审判决:王晓磊与邢台市凯骏商贸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邢台市凯骏商贸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主要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1、被上诉人王晓磊曾经在上诉人单位工作过,2013年10月20日上诉人单位举行车展前,被上诉人已经离职。被上诉人如何在下班后,在上诉人单位员工孙少朋的车辆里受伤,其原因只有孙少朋知道,对于下班后孙少朋的行为与上诉人无关。综上,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双方之间已经不存在劳动关系。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依据法律规定,法院作出判决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参照规章。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我省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处理的参考意见》,既不是法律,也不是规章。一审法院直接依据该意见的相关条文作出判决,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明显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王晓磊当庭口头答辩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王晓磊与上诉人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10月20日,上诉人单位举办车展,车展结束后,销售经理毕淑全安排孙少朋、李晓晴、王晓磊三人从车展现场往单位开车。晚上8时许,三人在回单位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上诉人王晓磊受伤。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与上诉人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王晓磊在车展以前已经从该单位离职,在劳动仲裁和一审阶段均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王晓磊已经从该单位离职。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风险。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做出的判决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的规定》和《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我省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处理的参考意见》。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的规定》没有任何问题,而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参考意见,属于其他规范性文件,法院可以有条件的参照适用,而不是绝对不能适用。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0日20时许,孙少朋驾驶冀E×××××微型轿车,载王晓磊、李小睛沿邢东煤矿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邢州大道交交叉口处时,与沿邢州大道北侧车道由东向西马立超驾驶的冀E×××××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孙少朋、王晓磊受伤。上诉人邢台凯骏商贸有限公司称王晓磊于2013年9月份到上诉人公司工作,该公司10月初通知王晓磊离职。被上诉人王晓磊称其于2013年8月1日开始在上诉人处工作,其至上述事故发生时未离职。事故发生后,王晓磊与上诉人之间就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产生争议,王晓磊向邢台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9月25日邢台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邢县劳人仲案(2014)第81号仲裁裁决书,确认王晓磊与邢台市凯骏商贸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裁决书送达后,上诉人不服裁决结果,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本案中,上诉人称王晓磊于2014年9月到该公司工作;被上诉人王晓磊称其于2014年8月到上诉人处工作。虽然双方当事人陈述王晓磊入职上诉人公司工作的时间相差一个月,但均认可王晓磊入职上诉人公司工作的事实。王晓磊主张其至2013年10月20日因交通事故受伤时,仍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称其已于2014年10月通知王晓磊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所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上诉人在本案主张与王晓磊解除了劳动关系,对此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因上诉人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后果。综上,一审认定王晓磊与邢台市凯俊商贸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正确。一审引用《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我省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处理的参考意见》作为判决依据不妥,但不影响本案判决结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邢台市凯骏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信深谦代理审判员 王小英代理审判员 王朝辉二0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梁 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