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执字第000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苏振兵与王安明、周鸿剑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振兵,王安明,周鸿剑,王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安执字第00063号申请执行人苏振兵。委托代理人徐敏,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执行人王安明。被执行人周鸿剑。被执行人王祥。关于苏振兵与王安明、周鸿剑、王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的(2014)安高民初字第0014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执行标的为676900.0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并限期履行,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因被执行人暂无履行能力,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执行,保留债权。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无履行能力,申请执行人同意��结执行,保留债权,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提供相关证据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执行长 储 俊执行员 孙国祥执行员 杨鹏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唐凯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