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海盐商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海宁市广华纺织厂与建德市瑞锋网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宁市广华纺织厂,建德市瑞锋网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海盐商初字第79号原告:海宁市广华纺织厂。住所地:海宁市斜桥镇金石村。代表人:张金华,厂长。委托代理人:金筱玲、王慧萍,浙江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建德市瑞锋网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建德市乾潭镇万龙村工业功能区。法定代表人:方先锋,执行董事。原告海宁市广华纺织厂诉被告建德市瑞锋网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劲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金筱玲、王慧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5月起开始橡筋线买卖业务往来,至2015年1月底被告累计结欠原告货款54532.70元。此款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54532.70元并赔偿原告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54532.70元为基数)。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送货单、快递单、快递跟踪记录各4份及证明1份,证明原告通过快递方式分4次送货给被告价值103621.90元的橡筋线且被告已经签收的事实。2、增值税发票2份,证明原告将价值103621.90元的橡筋线货物分两次开具增值税发票给被告的事实。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形式合法,相互印证,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4年5月至2015年1月发生价值103621.90元的砂橡筋线买卖业务,原告为供方,被告为需方。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49089.20元,尚欠货款54532.70元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后,应及时支付货款,被告未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建德市瑞锋网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海宁市广华纺织厂货款54532.70元,并赔偿原告自2015年4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54532.70元为基数)。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4元,减半收取582元,由被告建德市瑞锋网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劲松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金竹雯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帐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