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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贵民一初字第02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王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一初字第02182号原告:王某,女,1981年8月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袁正风,池州市贵池区殷汇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甲,男,1974年2月出生,汉族。原告王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正风、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在上海市打工时相识,并建立了恋爱关系。××××年××月××日,原、被告在江西省玉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5年6月12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就仓促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并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脾气暴躁,双方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现聚少离多。自2014开始,原、被告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为此特具状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负担抚育费;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张某甲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聚少离多是正常的,且是有原因的,我们双方都是照顾老人,现在被告父母生病了,负担加重了,原告就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在上海市打工时相识。2003年原、被告建立了恋爱关系。××××年××月××日,原、被告在江西省玉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5年6月12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乙。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曾因家庭生活琐事缺乏必要的沟通产生了隔阂。原告现具状本院,要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且共同生育了孩子,说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虽产生了一定的隔阂,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综观本案,原、被告之间的隔阂系平时双方缺乏必要的交流、沟通所致,夫妻之间并无原则性的根本矛盾。只要今后原、被告多从孩子健康教育成长的角度考虑,妥善地处理好与家庭其他成员之间的关系,并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加强感情交流沟通,力所能及地关心、照顾对方,维系好家庭,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王某与张某甲离婚。案件诉讼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彭阿琴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