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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北民初字第64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刘一×、刘二×与高××、苏××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初字第6473号原告刘一×。委托代理人肖燕斌,天津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卉,天津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二×。法定代理人刘一×(父女关系)。委托代理人肖燕斌,天津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卉,天津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委托代理人郑春先,天津云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贾明星,天津云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委托代理人郑春先,天津云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贾明星,天津云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一×、刘二×与被告高××、苏××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一×及委托代理人肖燕斌、彭卉和原告刘二×的委托代理人肖燕斌、彭卉,被告高××、苏××及委托代理人郑春先、贾明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一×、刘二×诉称,刘一×与庞文静结婚后生育一女刘二×,2007年1月10日,双方经天津市河北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孩子归刘一×抚养,庞文静一星期接一至两次。××××年××月××日,刘一×与高茜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未生育子女。刘二×是与高茜形成了扶养关系的继子女,二被告系高茜的父母,均对高茜的遗产有继承权。高茜于2014年7月12日死亡。现诉请:1、在刘一×处的高茜名下的津F×××××威乐牌轿车一辆归刘一×所有,从高茜名下过户到刘一×名下,过户相关费用由刘一×负担,刘一×按照裁判文书确定的时间给付刘二×、高××、苏××每人4000元;2、高茜名下的社会保险金额为108808.49元,其中15112.29元归刘一×所有,93696.2元属于高茜的遗产,由高茜的继承人继承;3、截至2015年4月13日高茜名下的平安退休团体年金保险分红型养老保险金额为63760.63元,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其中一半属于刘一×所有,另一半由高茜的继承人按份额继承;4、高茜名下的公积金及补充公积金共计165063.32元,其中70490元归刘一×所有,94573.32元属于高茜的遗产,由高茜的继承人继承;5、××××年××月刘一×与高茜登记结婚开始至2014年7月高茜死亡止,刘一×名下的公积金51412.9元,该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25706.45元归刘一×所有,另一半属于高茜的遗产,由高茜的继承人继承;6、××××年××月刘一×与高茜登记结婚开始至2014年7月高茜死亡止,刘一×名下的社会养老保险金为18695.6元,该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9347.8元归刘一×所有,另一半属于高茜的遗产,由高茜的继承人继承;7、高茜死亡前,高茜工资卡里有15382.98元,高茜死亡后,高茜单位往该卡账户内又打入高茜应得工资,在高茜死亡后,刘一×分多次全部取走37800元,其中一半18900元归刘一×所有,另一半属于高茜的遗产,由高茜的继承人继承;8、截至高茜死亡,刘一×工资卡账户内有3749.80元,其中一半1874.9元归刘一×所有,另一半属于高茜的遗产,由高茜的继承人继承;9、截至高茜死亡,刘一×名下中国建设银行天津永安支行卡的账户内有夫妻共同存款12033.47元,其中一半6016.74元归刘一×所有,另一半属于高茜的遗产,由高茜的继承人继承;10、为高茜治病借款形成的夫妻共同债务37万元,应该从高茜的遗产中扣除,如果高茜的遗产不足以清偿夫妻共同债务,则由刘一×个人负责偿还债务;11、案件受理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所得款项小数点后面数额放弃。被告高××、苏××辩称,刘二×系高茜的继女,但未形成扶养关系,2007年1月10日,刘一×与前妻在天津市河北区民政局的离婚协议中载明孩子归男方抚养,女方一星期接一至两次,孩子并不能证明是刘二×。××××年××月××日,刘一×与高茜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未生育子女。因高茜有病不能抚养刘二×,所以,刘二×未与高茜形成扶养关系,不应继承高茜的遗产。高茜于2014年7月12日死亡。现同意原告诉请1、2、4、5、6、7、8、9、11的请求。不同意原告诉请3、10的请求。原告诉请3所讲截至2015年4月13日高茜名下的平安退休团体年金保险分红型养老保险金额为63760.63元属实,该款不属于高茜夫妻共同财产,应属于高茜个人遗产,由高茜的继承人按份额继承;原告诉请10所讲为高茜治病借款形成的夫妻共同债务37万元不属实,原告提供的借条都是刘一×个人书写,与高茜无关,而且也不能证明借款用于高茜夫妻共同消费,债权人应另案主张债权,如果对债权问题在本案一并处理,损害了二被告的程序性权益,也违反了两审终审原则,所以,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所得款项小数点后面数额放弃。经审理查明,2002年刘一×与庞文静登记结婚,双方于2004年2月1日生一女刘二×。2007年1月10日,双方经天津市河北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孩子归刘一×抚养,庞文静一星期接孩子一至两次。××××年××月××日,刘一×与高茜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未生育子女。二被告系高茜的父母。高茜于2014年7月12日死亡。高茜名下有津F×××××威乐牌轿车一辆,在刘一×处;高茜名下的社会保险金额为108808.49元,其中15112.29元属于刘一×所有,93696.2元属于高茜的遗产;截至2015年4月13日高茜名下的平安退休团体年金保险分红型养老保险金额为63760.63元,在结算日期数额会发生变化;高茜名下的公积金及补充公积金共计165063.32元,其中70490元属于刘一×所有,94573.32元是高茜的遗产;××××年××月刘一×与高茜登记结婚开始至2014年7月高茜死亡止,刘一×名下的公积金为51412.9元,该款属于刘一×夫妻共同财产,其中25706.45元属于刘一×所有,25706.45元是高茜的遗产;××××年××月刘一×与高茜登记结婚开始至2014年7月高茜死亡止,刘一×名下的社会养老保险金为18695.6元,该款属于刘一×与高茜夫妻共同财产,其中9347.8元属于刘一×所有,9347.8元是高茜的遗产;高茜死亡后,刘一×持高茜工资卡全部取走卡内款项37800元,其中18900元属于刘一×所有,18900元是高茜的遗产;截至高茜死亡前刘一×工资卡内有3749.80元,其中1874.9元属于刘一×所有,1874.9元是高茜的遗产;截至高茜死亡前,刘一×名下中国建设银行天津永安支行卡内有12033.47元,该款属于刘一×与高茜夫妻共同财产,其中6016元属于刘一×所有,6016.74元是高茜的遗产。原、被告均表示所得款项小数点后面数额放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有关书证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刘二×是与高茜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对高茜的遗产有继承权,并向法庭提供了户口簿复印件、独生子女证明、离婚协议复印件,被告认为刘二×虽是高茜的继女,但系未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其不应作为高茜的继承人,但被告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因刘一×与高茜登记结婚时刘二×尚年幼,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应认定刘二×是与高茜形成了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其有权继承高茜的遗产。二被告系高茜的父母,也有权继承高茜的遗产。高茜死亡所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应由其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刘一×作为高茜的配偶,其名下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一半归刘一×所有,另一半是高茜的遗产,也应由高茜的继承人依法继承;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的继承人继承,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二原告主张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二被告表示同意,刘一×应按《天津市小客车总量调控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小客车转移登记手续。二原告主张的第二、四、五、六、七、八、九、十一项诉讼请求,二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不再置疑。关于二原告诉请三,二原告认为该款应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被告认为该款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按高茜的遗产处理。因该保险是平安退休团体年金保险分红型养老保险,属于商业险,被保险人是高茜,未指定受益人,该保险并非社会养老保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在被保险人死亡后,保险金应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故该保险金应属于高茜的遗产,由高茜的继承人继承,因保险金数额在结算时有变化,原、被告双方均同意不确定具体继承的数额,而是按份额继承,本院依法准许。关于二原告主张的第十项诉讼请求,二被告不认可该债务的存在,原告所讲共同债务并非是已经过认定的,且债权人也不是本案当事人,故应由债权人另行解决。另原、被告均表示所得款项小数点后面数额放弃,本院依法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在刘一×处的高茜名下的津FS11**威乐牌轿车一辆归刘一×所有,刘一×按照《天津市小客车总量调控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小客车转移登记手续,相关费用由刘一×负担,刘一×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刘二×、高××、苏××继承份额的经济补偿款每人4000元;二、高茜名下的社会保险金额为108808.49元,其中15112元归刘一×所有,93696元属于高茜的遗产,原、被告四人每人继承23424元;三、归高茜所有的平安退休团体年金保险分红型养老保险金,由原、被告四人每人继承25%;四、高茜名下的公积金及补充公积金共计165063.32元,其中70490元归刘一×所有,94573.32元属于高茜的遗产,由原、被告四人每人继承23643元;五、刘一×名下的公积金51412.9元,其中25706元归刘一×所有,25706元属于高茜的遗产,由原、被告四人每人继承6426元,由刘一×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刘二×、高××、苏××每人6426元;六、刘一×名下的社会养老保险金18695.6元,其中9347元归刘一×所有,9347.8元属于高茜的遗产,由原、被告四人每人继承2336元,由刘一×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刘二×、高××、苏××每人2336元;七、在刘一×处的高茜工资款37800元,其中18900元归刘一×所有,18900元属于高茜的遗产,由原、被告四人每人继承4725元,由刘一×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刘二×、高××、苏××每人4725元;八、刘一×工资卡内的3749.80元,其中1874元归刘一×所有,1874.9元属于高茜的遗产,由原、被告四人每人继承468元,由刘一×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刘二×、高××、苏××每人468元;九、刘一×名下中国建设银行天津永安支行卡内的夫妻共同存款12033.47元,其中6016元归刘一×所有,6016.74元属于高茜的遗产,由原、被告四人每人继承1504元,由刘一×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刘二×、高××、苏××每人1504元;十、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59元,由原、被告四人各负担2114.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培玲审 判 员  袁 雷人民陪审员  宋玉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飞朋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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