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铁西民三初字第004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原告刘鹏超诉被告刘卓、金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鹏超,刘卓,金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铁西民三初字第00485号原告:刘鹏超。委托代理人:张玉芹。被告:刘卓。被告:金天。原告刘鹏超诉被告刘卓、金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雨辉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珈、人民陪审员张伟超组成合议庭。原告刘鹏超及委托代理人张玉芹,被告刘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鹏超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以购买新住宅、车库为名多次向原告借款。二被告共同为原告出具借据六张,金额共计1130000元。双方约定年息2分计付利息,什么时候要,什么时候给,一次性还清。2015年3月原告向二被告催要欠款时,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现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1130000元及支付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卓辩称,欠原告借款本金1130000元及利息属实,借款是因为金天说在商场倒卖购物卡让我帮她借,借了很多钱,后来金天告诉我钱赔没了,我现在也没有能力偿还。被告金天,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1月13日登记离婚。原告与被告刘卓系亲属关系。2012年开始二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并偿还部分借款。从2014年3月25日至2015年1月5日二被告先后向原告借款共计1130000元并出具借据六张,双方约定“什么时候要,什么时候给,一次性还清”,“月息1.5分,年息2分”。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被告金天账户内汇款共计710000元,其余以现金形式交与二被告。2015年3月原告向二被告索要借款时,二被告以倒卖购物卡赔钱无力偿还为由,未还借款,促成原告诉讼。另,被告金天在本院第一次庭审时未到庭,后于2015年4月29日下午13时到庭,经询问,其表示第一次庭审时因有事情所以未到庭,对原告主张要求偿还借款本金1130000元及利息无异议,但没有能力偿还。本院于当日向二被告再次送达开庭传票,定于2015年5月11日上午10时对本案进行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但被告金天仍未出庭应诉答辩。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借据原件6份,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凭证6张;有被告刘卓向法庭提供的二被告离婚证一份及庭审笔录,经双方当事人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1130000元,约定“什么时候要什么时候给,一次性还清”,现原告主张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130000元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在借据中承诺“月息1.5分,年息2分”,现原告自愿调整为二被告全部按月息1.5分给付利息,本院应准予。被告金天经本院合法传唤,签收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原告诉讼主张及出示证据的认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卓、金天共同偿还原告刘鹏超借款本金113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刘卓、金天共同给付原告刘鹏超借款本金1130000元的利息,其中50000元从2014年3月25日起,270000元从2014年4月15日起,170000元从2014年5月4日起,240000元从2014年8月18日起,110000元从2014年10月1日起,290000元从2015年1月5日起,分别按月息1.5分计付至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97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60元,均由被告刘卓、金天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长 赵雨辉代理审判员 张 珈人民陪审员 张伟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娜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一招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