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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裕民一初字第004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许扎群与许昌凤、张琴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扎群,许昌凤,张琴,陈祖根,陈永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裕民一初字第00446号原告:许扎群,女,汉族,1961年12月1日生。委托代理人:张宇,安徽公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霍家宝,安徽公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昌凤,女,汉族,1987年10月24日生。委托代理人:谭劲松,安徽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梦,安徽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琴,女,汉族,1972年7月4日生。被告:陈祖根,男,汉族。被告:陈永胜,男,汉族,1973年1月29日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负责人:朱礼荣,经理。委托代理人:董永剑,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扎群诉被告许昌凤、张琴、陈祖根、陈永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盐城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晓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扎群的委托代理人霍家宝,被告许昌凤的委托代理人谭劲松、张梦,被告财保盐城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永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琴、陈祖根、陈永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扎群诉称: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计168280元;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许昌凤辩称:答辩人系从被告处借来该车辆予以使用。许昌凤是侵权人无异议。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垫付30680.5元,要求一并处理。被答辩人部分诉请过高,请求依法减少。被告财保盐城分公司辩称:对原告在事故中受伤无异议。保险信息需进一步核实。原告的相关损失在质证中阐述。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一、身份证、户口簿、国有土地使用证、村委会居委会证明,工作证明、工资表、企业信息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目的:1、原告的主体资格;2、原告家庭在城镇街道购有住房,并长期居住城镇,残疾赔偿金等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3、原告在六安市强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班,日均工资120元,因交通事故工资停发,误工费标准应按此计算。二:驾驶证、行驶证,保单,证明目的:1、被告的主体资格;2、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险50万元,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三:事故认定书,证明目的: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其中被告许昌凤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四:出院记录等、医疗费发票及矫形器发票,证明目的:1、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住院50天;2、原告自己垫付医疗费430元,另自己支付了脊柱矫形器2500元。五:伤残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证明目的:1、原告构成九级伤残,休息21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后期治疗费14000元;2、鉴定费金额2450元。六:交通费发票,证明目的:交通费产生情况。被告财保盐城分公司质证意见:对(一)身份证、户口簿、国有土地使用证、村委会居委会证明无异议。对工作证明、工资表有异议,原告已经50多岁了仍从事瓦工工作与事实不符。对(二)须核实原件,事故认定书的车牌号与投保信息上的车牌号不一样。对(三)无异议。对(四)出院记录等、医疗费发票无异议,对矫形器发票的关联性有异议,出院记录中未注明原告需购买矫形器。对(五)伤残鉴定报告有异议,九级过高,是否申请重新鉴定,以书面为准,后期治疗费过高,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六)未提供,不质证。被告许昌凤质证意见:对(一)无异议。对(二)无异议,对(三)至(六)无异议。被告许昌凤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医疗费发票,证明我方垫付的医疗费金额。原告许扎群质证意见:除了我方垫付的430元、矫形器费用2500元,其他的医疗费用都是许昌凤垫付的。被告财保盐城分公司质证意见:以发票为准。被告张琴、陈祖根、陈永胜、财保盐城分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2日,被告许昌凤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新安卫生院门前时,与原告许扎群骑的自行车发生刮擦,致许扎群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许昌凤负事故全部责任,许扎群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六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花费医疗费31110.5元(含原告垫付的医疗费430元),脊柱矫形器2500元,鉴定费2450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二次手术费及二次住院相关费用14000元,休息期为210日、护理期为90、营养期为90日。同时查明:许扎群自2013年8月起在六安市强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事瓦工,每天工资120元。2014年10月12日发生交通事故后没有上班,工资已停发。另查明:被告许昌凤驾驶的苏J×××××号(发动机号F495345)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张琴,该车于2013年12月27日、2013年10月21日以被告陈永胜作为投保人,车号为苏J×××××号(发动机号F495345)在被告财保盐城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健康权,因侵权致他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对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赔付应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处理。经核实,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1110.5元,脊柱矫形器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30元/天×50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后期医疗费14000元,护理费9141元(101.57元/天×90天),误工费25200元(210天×120元/天),因原告许扎群从事建筑劳务超过一年时间,其收入来源于城镇,其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伤残赔偿金计算为99356元(24839元/年×20年×20%),精神抚慰金综合评定为10000元,鉴定费245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合计198457.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许扎群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计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许扎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等计76007.5元;三、被告许昌凤、张琴赔偿原告许扎群鉴定费2450元(被告许昌凤垫付医药费30680.5元在履行中结算);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666元,减半收取1833元,由被告许昌凤、张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晓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韩 洁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