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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浑执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孔令芬与被执行人张硝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孔令芬,张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浑执字第365号申请执行人孔令芬,女,1959年9月14日生,汉族,住靖宇县。被执行人张硝,男,1965年2月16日生,汉族,住白山市浑江区。申请执行人孔令芬与被执行人张硝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靖宇县人民法院(2014)靖民二初字第22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定被执行人应履行的义务为:支付租赁费12840.00元给付申请执行人,权利人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2015)浑执字第365号,执行标的为12840.00元。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要求退回靖宇县人民法院执行。至此,本次执行程序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浑执字第365号案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朱俊华审判员 :吴永军审判员 :金英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金廉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