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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塔民一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塔城市金慧福工贸有限公司与苏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吉存伯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塔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塔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塔城市金慧福工贸有限公司,苏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吉存伯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塔民一初字第254号原告:塔城市金慧福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塔城市二工镇玛依海村。法定代表人:刘建超,职务: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邬九,新疆文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塔城市喀拉哈巴克乡04-00-031号。法定代表人:杨勤富,职务: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邦先,新疆天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存伯,男,1968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苏中公司职员,住该公司。原告塔城市金慧福工贸有限公司诉(金慧福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苏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苏中公司)、吉存伯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中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慧福公司委托代理人邬九,被告苏中公司委托代理人徐邦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存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金慧福公司诉称:2013年9月29日,原告金慧福公司与被告苏中公司、吉存伯就刘宗斌拖欠原告金慧福公司塑钢窗款259220元一事达成协议,约定原告金慧福公司将窗户玻璃安装完毕后,被告苏中公司、吉存伯将剩余窗户款139220元直接支付给原告金慧福公司。原告金慧福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苏中公司、吉存伯拒绝履行义务。原告金慧福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苏中公司、吉存伯向原告金慧福公司支付塑钢窗款1392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邮寄费。被告苏中公司辩称:被告苏中公司未授权吉存伯与原告金慧福公司达成协议,故吉存伯与原告金慧福公司达成协议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公司行为,不应当由公司承担,只能由吉存伯承担责任。被告苏中公司负责人不是王昌富,王昌富也不清楚原告金慧福公司与吉存伯、刘晓东达成的协议,故原告金慧福公司的塑钢窗款139220元不应当由被告苏中公司承担。综上,希望法院依法审查后驳回原告金慧福公司要求被告苏中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吉存伯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被告吉存伯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9日,被告苏中公司项目负责人吉存伯、苏中公司北基三期2#楼项目负责人刘宗斌委托代理人刘晓东与原告金慧福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建超签订《协议》,约定苏中公司北基三期2#楼项目负责人刘宗斌将北基三期2#楼塑钢窗分项工程交由原告金慧福公司制作安装,单价为260元/平米,窗户面积为997平米,总价为259220元。截止至2013年9月29日苏中公司北基三期2#楼项目负责人刘宗斌已向原告金慧福公司支付窗户款100000元。苏中公司北基三期2#楼项目负责人刘宗斌委托代理人刘晓东与原告金慧福公司法定代理人刘建超约定刘宗斌于2013年9月29日向刘建超支付窗户款20000元后,剩余窗户款139220元(259220元-120000=139220元)全部由苏中公司直接支付给刘建超,并取得苏中公司负责人同意。被告苏中公司于2013年9月29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塔城地区分行向原告金慧福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建超支付窗户款2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金慧福公司提供的《协议》、《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塔城地区分行查询单》在卷佐证,这些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及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被告苏中公司是否应当向原告金慧福公司支付塑钢窗139220元?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苏中公司北基三期2#楼项目负责人刘宗斌从原告金慧福公司处购买塑钢窗,双方虽未签订买卖合同,原告金慧福公司向苏中公司北基三期2#楼项目负责人刘宗斌交付了塑钢窗,苏中公司北基三期2#楼项目负责人刘宗斌接受原告金慧福公司交付的塑钢窗,双方已形成事实买卖合同关系。原告金慧福公司向苏中公司北基三期2#楼项目负责人刘宗斌交付了价值259220元的塑钢窗,苏中公司北基三期2#楼项目负责人刘宗斌应当向原告金慧福公司支付全部塑钢窗款,苏中公司北基三期2#楼项目负责人刘宗斌截止2013年9月29日向原告金慧福公司支付塑钢窗款100000元。苏中公司北基三期2#楼项目负责人刘宗斌与原告金慧福公司法定代理人刘建超约定其向原告金慧福公司支付窗户款120000元后,剩余塑钢窗款139220元(259220元-120000元=139220元)由被告苏中公司向原告金慧福公司支付。苏中公司项目负责人吉存伯与苏中公司北基三期2#楼项目负责人刘宗斌委托代理人刘晓东、原告金慧福公司法定代理人刘建超于2013年9月29日签订的协议,被告苏中公司认为吉存伯不是其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也未授权吉存伯签订该协议,属于没有代理权限签订的协议,虽然吉存伯不是苏中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是苏中公司于签订《协议》的当日通过建设银行向金慧福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建超支付窗户款20000元,被告苏中公司对吉存伯的代理权进行了追认,《协议》对被告苏中公司发生法律效力,故被告苏中公司应当向原告金慧福公司支付剩余塑钢窗119220元(139220元-20000元=119220元)。综上,原告金慧福公司要求被告苏中公司支付塑钢窗1392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原告金慧福公司要求被告吉存伯支付塑钢窗13922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苏中公司追认了被告吉存伯的代理行为,应当由被告苏中公司承担责任,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金慧福公司要求被告苏中公司、吉存伯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利息1002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在协议中约定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迟延履行给其造成损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苏中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塔城市金慧福工贸有限公司支付塑钢窗1192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84元,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642元,邮寄费140元,合计1782元,由被告苏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周中木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云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