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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执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杜海、秦爱莲申请执行汪彬、石瑞云合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杜海,秦爱莲,汪彬,石瑞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执字第13-1号申请执行人杜海,男,汉族,1960年12月25日生。申请执行人秦爱莲,女,汉族,1962年10月19日生。被执行人汪彬(斌),男,汉族,1972年2月3日生。被执行人石瑞云,女,汉族,1972年12月21日生。本院(2001)郊经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决定被执行人汪彬(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申请执行人杜海、秦爱莲借款34.5万元及利息。本院(2014)金民初字第640号民事判决及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汴民终字第1624号民事判决决定被执行人石瑞云对汪彬前述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判决生效后,已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2001)郊经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和(2014)金民初字第640号民事判决、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汴民终字第1624号民事判决合并执行;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汪彬(斌)、石瑞云的银行存款95万元,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邢允波审判员  曹艳清审判员  王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商丹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