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103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张波与青岛永旺东泰商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波,青岛永旺东泰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0354号原告张波。被告青岛永旺东泰商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力,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兆利,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张波与被告青岛永旺东泰商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波,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兆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波诉称,2014年8月3日上午原告在被告处购买安德利牌苹果胶原盛宴饮品125ml/9瓶,和一盒菓珍冰糖雪梨味速溶固体饮料75克/盒,购买后发现苹果胶盛宴饮品没有标注贮存条件,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注的预包装食品,且菓珍冰糖雪梨味速溶固体饮料已过期,生产日期2013年3月4日,保质期15个月。原告与被告交涉,被告态度极其恶劣,对食品的安全意识极差,对原告的相关损失也不予赔偿。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所购产品价款187元,所购产品十倍价款的赔偿金1870元,共计205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青岛永旺东泰商业有限公司辩称,对菓珍已过期,我们愿意承担相应责任,可以十倍赔偿给原告。对苹果胶原没有标明贮藏标准不构成违反食品安全标准,产品标注有瑕疵,回去以后我方注意整改,但不构成十倍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日,原告张波在被告青岛永旺东泰商业有限公司购买苹果胶盛宴饮品9瓶、菓珍冰糖雪梨味速溶固体饮料1盒,支付货款合计187元,被告青岛永旺东泰商业有限公司出具了购物发票。因在青岛永旺东泰商业有限公司所购买的菓珍冰糖雪梨味速溶固体饮料超过保质期,苹果胶盛宴饮品未标注储存条件。原告曾向青岛市市南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投诉,该局于2014年11月17日给与答复。答复称,青岛永旺东泰商业有限公司经营超过保质期及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预包装食品,我局已立案调查,并已向该公司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当事人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28.85元;2、罚款4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苹果胶盛宴饮品、菓珍冰糖雪梨味速溶固体饮料、购物发票、青岛市市南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行政处理告知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的保护。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苹果胶盛宴饮品9瓶、菓珍冰糖雪梨味速溶固体饮料1盒,被告给原告出具了购物发票,因此,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提交的购物原件及购物发票证明,原告所提交的苹果胶盛宴饮品9瓶、菓珍冰糖雪梨味速溶固体饮料1盒系被告青岛永旺东泰商业有限公司提供。被告辩称,对苹果胶原没有标明贮藏标准不构成违反食品安全标准,但通过青岛市市南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行政处理告知书》可知,青岛永旺东泰商业有限公司经营超过保质期及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预包装食品,并已就涉案事项对被告进行了行政处罚,因此被告属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告要求被告青岛永旺东泰商业有限公司对其所购货物退还货款并予以十倍赔偿,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九条、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岛永旺东泰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张波货款187元,赔偿金1870元,合计205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辛双武人民陪审员 蔡新友人民陪审员 邢玉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