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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民初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初字第319号原告赵某某,女,1982年4月1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商城县被告甘某某,男,1980年7月1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商城县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某某经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农历12月26日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10月22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年12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2007年7月25日生一男孩甘某甲。由于婚前对被告不够了解,婚后才发现被告好吃懒做等诸多恶习。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不尽家庭义务,多年来虽经多次调解但被告仍无悔改。为此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事实不符合客观实际。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了孩子有一个完整而温暖的家,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农历12月26日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10月22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年12月22日经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2007年7月25日生一男孩取名甘某甲,现随祖父生活。婚后,原、被告时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春节后双方各自外出务工,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和婚后感情一般。婚后,原、被告因脾气性格差异缺乏沟通,导致夫妻矛盾未能得到有效缓解,不同程度上影响了双方的夫妻感情。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因此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给原、被告提供一次和好机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承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彭润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