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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秀民初字第5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郑金火与郭俊奇、游瑞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金火,郭俊奇,游瑞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秀民初字第529号原告郑金火,男,195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林祖云、潘碧霞,福建律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俊奇,男,1971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公民身份号码:。被告游瑞琴,女,1972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同上。公民身份号码:。原告郑金火与被告郭俊奇、游瑞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金火的委托代理人林祖云、潘碧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俊奇、游瑞琴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郑金火诉称:1994年至1995年间,被告郭俊奇、游瑞琴看准原告在北京经营生意多年,具有一定经济实力,于1994年12月29日,被告来原告厂购走一批不锈钢厨具,价值人民币4.7万元(以下货币均指人民币),并由被告郭俊奇亲笔立下欠条一份,另拉走不锈钢水槽配件4.4万元,并由被告郭俊奇签名,购走0.6不锈钢60张,每张350元计2.1万元,并在出库单上由郭俊奇签名、仓库保管员郑XX(郑玉里)签名。以上三项共计11.2万元。当时郭俊奇说暂时资金困难无法偿还,待经济好转时,给予分期或一次性还清并口头约定欠款期间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在1995年4月6日还款1.5万元;1995年8月31日还款1万元;2005年5月30日还款2万元,尚欠原告本金6.7万元及自1994年12月29日至2014年8月29日的利息30.552万元。被告郭俊奇的哥哥郭俊峰在纸张上签字保证待郭俊奇回京与原告对账清楚,回莆田老家结清。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6.7万元及利息(自1994年12月2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计算,利息暂算到起诉之日为31.088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郭俊奇、游瑞琴未做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欠条一份、出库单一份、被告郭俊奇的哥哥郭俊峰出具的保证书一份、证言证词一份,证明(1)被告郭俊奇于1994年12月29日向原告购买厨具、水池、不锈钢等货物价值共计11.2万元的事实;(2)双方约定欠款期间按月利率2%计息的事实。2、被告郭俊奇及被告游瑞琴的身份信息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民事裁定书一份、邮政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一份、挂号信回执一份,证明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讨款项及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可以证实1994年12月29日被告郭俊奇欠原告货款4.7万的事实。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1994年12月29日,被告郭俊奇出具欠条一份,内载“今欠郑金火肆万柒仟元正。郭俊奇94.12.29”。另查明,被告在1995年4月6日还款1.5万元;1995年8月31日还款1万元;2005年5月30日还款2万元。案经审理,因二被告缺席,致无法调解。本院认为,被告郭俊奇于1994年12月29日欠原告郑金火货款4.7万元,有被告郭俊奇出具的欠条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郭俊奇归还欠款是合法的,应予支持,但应以实际欠款金额为准。原告主张被告郭俊奇另欠货款6.5万元,因出库单原件上的内容为原告公司人员所作,经手人处签名为郭俊峰,另一出库单(经手人处签名为郭俊奇)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依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原告该主张。原告主张欠款期间按月利率2%计息,但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实,证言并非证人依法出庭作证所作的,故依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原告该主张,应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另要求被告游瑞琴共同承担偿还全部欠款本息的责任,缺少依据,不予支持。被告郭俊奇、游瑞琴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俊奇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郑金火货款二千元,并自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二、驳回原告郑金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968元,由原告郑金火负担6918元,被告郭俊奇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世滔人民陪审员  黄初发人民陪审员  林俊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林 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