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民初字第024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张静与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政府新东街道办事处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静,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政府新东街道办事处,连云港市海州区新东街道办事处巨龙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初字第02456号原告张静。委托代理人张长征。委托代理人刘琴,江苏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政府新东街道办事处,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龙河南路1号。法定代表人纪巍,主任。委托代理人何亮、赵金宝,江苏海晟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连云港市海州区新东街道办事处巨龙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巨龙路。负责人程荣荣,主任。原告赵静与被告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政府新东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新东办事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华天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为查明事实,本院依职权追加连云港市海州区新东街道办事处巨龙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巨龙居委会)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张静的委托代理人张长征、刘琴,被告新东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赵金宝,第三人巨龙居委会的负责人程荣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静诉称,原告以前一直在居委会上班,由居委会发工资,代扣代缴社会保险,居委会将职工登记在其投资设立的综合厂名下。后来居委会改制,将原告排除在外。原告认为居委会没有用工资格,其责任应由被告承担。2012年11月6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支付原告56000元,但被告仅支付20000元,尚有36000元未支付,且未为原告转移档案和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36000元;2、被告赔偿延期转移档案和社会保险手续损失49152元;3、被告为原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后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从2000年1月到2010年7月份生活费50800元。被告新东办事处辩称,1、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要求给付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2、被告不是原告的用人单位,不具有为原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的义务,保存原告档案属于无因管理;3、原告已缴纳社会保险,表明其办理社会保险缴费没有障碍;4、原告与综合福利厂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关系已经于2004年终止;5、被告为解决原告的信访问题,才与原告签订了2004年的协议,被告不存在法律上的给付义务。第三人巨龙居委会述称,1、无法核实原告是否在居委会工作过;2、居委会人员的编制由民政安排,经费由财政拨付,现在没有聘用人员;3、综合福利厂系由居委会投资设立的,现已不再经营。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四级××人,其自称1993年至1999年在巨龙居委会工作,工资由巨龙居委会发放,但被登记在居委会投资设立的综合厂名下。该厂于1997年停产,后被吊销营业执照。1998年,原告曾承包居委会设立的电话亭,后被取缔。2000年巨龙居委会改制,未安排原告继续工作,原告就此多次信访。2010年7月5日,巨龙居委会对原告缴纳养老保险信访事项作出回复:1、1998年1月至2009年12月30日期间的养老金由居委会承担补交。2、档案关系由劳动部门托管,并签订解除劳动合同书,2009年12月30日之后的养老金由张静个人承担。3、工龄补助按1年700元标准执行。但巨龙居委会并未按照上述内容履行。2012年11月6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就未解决的遗留问题约定:“一、甲方支付乙方56000元,乙方与巨龙综合福利厂、巨龙居委会的终止劳动关系事宜处理完毕;二、上述款项分期支付,甲方于签字之日支付乙方20000元,于2013年6月30日前付支付20000元,余款16000元于2013年12月31日前付清;三、双方无其他争议……”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但尚有36000元未支付。后原告向海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补偿金36000元、赔偿款49152元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2014年11月21日,该仲裁委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14)第272号仲裁裁决书,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对原告的申请不予处理。原告不服,故诉至本院。诉讼中,第三人巨龙居委会为原告办理了档案托管手续。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当庭陈述以及原告举证的仲裁裁决书、信访回复、协议书、养老保险手册、工商登记查询、××人证,被告举证的仲裁裁决书、协议书、原告申请、证明,第三人提供的档案托管协议书等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劳动者与单位就解除劳动关系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趁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本案中,原、被告于2012年11月6日就劳动关系相关事宜达成协议,约定被告支付56000元后再无其他争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约定履行。被告给付20000元后,未按约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构成违约,原告要求支付剩余36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双方已约定再无其他争议,且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其要求再给付49152元赔偿款、50800元生活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巨龙居委会已将原告的档案托管,故原告转移档案和办理社会保险的诉请,本院不作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政府新东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静36000元;二、驳回原告张静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用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李素平代理审判员 于华天人民陪审员 刘清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彦吉法律条文附录及上诉须知法律条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劳动关系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趁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