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镜民一初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唐云珍与张培军、汪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云珍,张培军,汪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镜民一初字第00002号原告:唐云珍,女,1964年7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学余,安徽方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培军,男,1968年2月4日出生。被告:汪洪,女,1971年11月10日出生。原告唐云珍诉被告张培军、汪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云珍,被告张培军、汪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云珍诉称:2011年10月,被告张培军以生产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约定了借款利率、还款期限等内容。合同期满后,被告张培军提出续期一年,并于2013年1月8日更换了借条。展期届满后,张培军又未能支付借款本息。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汪洪负有共同偿还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并按照约定的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底利息88000元。被告张培军辩称:欠原告20万元是事实,与汪洪无关;利息与原告口头说好的停付,被告的钱被人骗了,与原告讲好了只付本金。被告汪洪辩称:不清楚被告张培军与原告之间的借款,且张培军借款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2010年答辩人与张培军就已经不住在一起了,2013年离婚时被告张培军也没有提到该笔借款的事情,答辩人不承担还款义务。经审理查明:原告唐云珍通过张培军的同学与被告张培军认识。2011年10月9日,被告张培军与原告唐云珍签订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载明“今借唐云珍贰拾万元整,借款用途生产经营,月利息2%,期限自2011年10月9日至2012年10月9日等内容”。原告当日在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附近悠仙美地茶楼将20万元现金交付被告张培军。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张培军未能归还借款本金,提出续借。2013年1月8日,被告张培军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唐云珍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期限壹年,月息2分,利息每月给付。”原告在借款到期后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1、原告唐云珍与被告张培军一致认可利息按照2分标准支付到2013年2月份,自2013年3月份利息一直未支付;2、被告张培军借款时与汪洪系夫妻关系,现两被告于2013年6月18日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条、离婚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唐云珍与被告张培军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之间形成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在借条上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张培军偿还借款,被告张培军应当偿还原告的借款。借条上约定的借款利率,当时不超过法律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月利率2%的标准利率支付所欠原告的利息。鉴于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利息支付到2013年2月底,故自2013年3月起被告应当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所欠原告的利息。原告仅要求两被告支付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底期间的利息系当事人自愿处分自身民事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张培军向原告唐云珍借款时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债权人与债务人没有约定系个人债务,且无法定例外情形,故上述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汪洪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培军、汪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唐云珍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底期间的利息88000元(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620元,公告费260元(已经交至报社),合计5880元,由被告张培军、汪洪共同负担(诉讼费、公告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张培军、汪洪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晓强审 判 员 肖 玮人民陪审员 余跃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朱 寅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以保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