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宁刑初字第000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初字第00037号公诉机关宁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路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宁陵县某局职工,住河南省宁陵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在逃),于2014年11月21日被郑州铁路公安处抓获归案。2014年11月27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3月25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宁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路某某在宁陵县阳驿乡某村修路时,与该村村民郑某某等人发生口角并引起厮打。被告人路某某用脚将郑某某左下肢踢伤。经法医鉴定,郑某某左下肢左侧胫、腓骨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案发后,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路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路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表示悔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路某某在宁陵县阳驿乡某村修路时,该村村民郑某某等家人要求路某某将路修到其家门口,双方为此发生口角并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路某某用脚将郑某某左下肢踢伤。经宁陵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郑某某左下肢左侧胫、腓骨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路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郑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2000元,已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1、宁陵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路某某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证明路某某的身份及无犯罪前科。2、宁陵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相关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3宁陵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1份,证明被害人郑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4、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30日下午6时许,其因修路一事与路某某发生争执,并打了路某某一巴掌,其儿媳妇郑某某及孙子杨某甲也与路某某打了起来,厮打过程中郑某某被路某某跺倒在地的事实。5、证人杨某乙、杨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30日下午6点左右,其婶子郑某某、爷爷杨某某与路某某吵架,后来引起厮打,郑某某被路某某跺倒在地的事实。6、证人杨某丙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30日下午6时许,其在现场看到杨某某、郑某某、路某某在打架后都在地上躺着的事实。7、证人杨某丁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30日下午6时许,因修路的事,郑某某、杨某某、杨某甲三人与路某某发生争执,随后郑某某、杨某甲与路某某厮打在一起,后来郑某某、杨某某、路某某都躺在地上的事实。8、证人翟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30日5时许,因没有给郑某某修路,郑某某辱骂修路工人,并掀翻修路工具,后又对修路负责人路某某进行辱骂的事实。9、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笔录,证明2014年9月30下午6时许,因修路其与路某某发生争执,并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其左小腿被路某某跺了两脚的事实。10、被告人路某某供述笔录,证明2014年9月30日下午,其因修路一事与杨某甲、杨某乙发生争执,在厮打过程中,其用脚将郑某某左腿下肢踢伤的事实。11、协议书、谅解书,证明被害人郑某某已得到赔偿,并表示对被告人路某某谅解。12、宁陵县司法局社区矫正前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被告人路某某适宜社区矫正。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路某某对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路某某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张建军审判员  王守亮审判员  王振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