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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融水民一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梁某与贾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融水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贾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梁 某 与 贾 某 甲 离 婚 纠 纷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融水民一初字第35号原告梁某。委托代理人唐汉辉,广西求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某甲。原告梁某与被告贾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需向被告贾某甲公告送达应诉材料转由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公告送达后,本院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黄智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何庆新、游兢全组成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游立志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汉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诉称,原告梁某与被告贾某甲于XXXX年X月X日办理结婚登记,XXXX年X月X日生育儿子贾某乙,现跟随被告生活。婚后,二人夫妻感情一般。被告经常酗酒,并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还经常怀疑原告在外与其他男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被告的行为深深伤害了原告的自尊心,导致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此,原告于2014年4月1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以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为由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原告与被告并未共同生活,也不曾联系,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为此,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决:1、准许原告梁某与被告贾某甲离婚;2、婚生儿子贾某乙由原告梁某抚养,跟随原告梁某生活,被告贾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梁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用以证实原告梁某与被告贾某甲于XXXX年X月X日登记结婚,二人系夫妻关系。2、融水县人民法院(2014)融水民一初字第388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实原告梁某于2014年4月1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同年5月16日作出判决不准原告梁某与被告贾某甲离婚,以及原告梁某与被告贾某甲于XXXX年X月X日生育儿子贾某乙的事实。被告贾某甲没有答辩以及提交任何证据,也没有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的权利以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贾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梁某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均可证实其所主张之内容,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根据原告举证和本院的认证,并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梁某与被告贾某甲于XXXX年X月X日登记结婚,XXXX年X月X日生育儿子贾某乙,贾某乙现跟随被告生活。2014年4月1日原告以被告经常酗酒、实施家庭暴力以及怀疑原告在外与他人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伤害原告自尊等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4年5月16日,本院作出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的判决。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互不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分居至今仍未和好。2014年12月23日,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庭审中,原告梁某提出若法院判决儿子贾某乙由被告贾某甲直接抚养,其要求有探望的权利,并表示愿意每月支付儿子贾某乙抚养费3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婚姻案件,是否判决离婚需要审查及处理以下问题:一是关于原告梁某与被告贾某甲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的问题,二是关于判决离婚而引起的子女抚养、共同财产的分割及共同债权、债务的承担等问题。一、关于原告梁某与被告贾某甲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的问题在诉讼中,确认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以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首先,原告梁某与被告贾某甲相识不久即登记结婚,婚前了解不够充分,感情基础较为薄弱。其次,原、被告二人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以致夫妻关系不和,感情逐渐淡薄,可见其二人婚后并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再次,原告梁某于2014年4月1日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互不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分居至今仍未和好。而原告梁某于2014年12月23日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强烈要求与被告贾某甲离婚,可见其二人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另外,被告贾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为和好做出努力的机会,可见其二人已无和好的可能。综上,原告梁某与被告贾某甲二人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的可能。因此,对于原告梁某要求与被告贾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二、关于原告梁某与被告贾某甲的儿子贾某乙的抚养问题原告梁某与被告贾某甲的的儿子贾某乙现已年满5周岁,在原告梁某与被告贾某甲分居期间,一直跟随被告贾某甲及其家人共同生活。考虑到若突然改变其生活、学习环境,则可能对其产生不利影响之情形,因此将儿子贾某乙判归被告贾某甲抚养更为适宜,故对原告梁某要求儿子贾某乙跟随其共同生活,由其直接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与义务,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份或全部。儿子贾某乙由被告贾某甲直接抚养,原告梁某作为母亲,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抚养义务。在庭审中,原告梁某表示愿意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应予准许。另外,离婚后,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子女无论由父或母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另外,原告梁某在诉讼过程中并未主张共同财产的分割以及共同债权、债务承担等问题,且被告贾某甲未到庭应诉,致使本院无法查明原、被告是否存在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等相关问题。若今后原、被告双方如就上述问题产生纠纷,可自行协商解决或另行起诉。被告贾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民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梁某与被告贾某甲离婚;二、婚生儿子贾某乙跟随被告贾某甲生活,由被告贾某甲抚养,原告梁某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直至儿子贾某乙年满十八周岁;三、原告梁某享有探望儿子贾某乙的权利,被告贾某甲有协助的义务。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150元),由原告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间,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黄  智人民陪审员 何 庆 新人民陪审员 游 兢 全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游立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