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刑初字第00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张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石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初字第00104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6日向大石桥市公安局自首,2015年1月24日被大石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以大市检刑诉(2015)第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洪胜、贺业永、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灯光、未登记的铲车,沿岫水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大石桥市南楼经济开发区徐屯村路段时,将同向路边行人王某某撞死。经大石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因严重的颅脑损伤而死亡。经大石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应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适用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姜某某、季某某、朱某某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书证、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国家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张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能自愿认罪,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6年5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纪家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雨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