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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坛民初字第000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赵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坛民初字第00062号原告赵某。委托代理人殷涛,江苏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原告赵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委托代理人殷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XX年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琐事争吵,两人没有共同语言,原、被告双方的感情逐渐走向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随原告生活,抚养费各半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XX年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年××月××日在重庆市巫山县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在金昇集团上班,王某乙原就读于xx,于x年x月x日左右由被告带至重庆上学。原告于2015年3月9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合法的婚姻应受法律保护。家庭是社会的组成部分,和谐稳定的家庭生活是建设和谐社会的内容之一。原、被告双方恋爱近两年后才登记结婚,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主要因琐事发生争吵,共同生活中缺乏有效的沟通、交流以及相互理解,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加强沟通与交流,即可构建一个和谐、稳定、温馨的家庭。原、被告的婚生子王某乙尚未满12周岁,需要原、被告的共同关心和爱护,需要一个和谐、稳定、温馨的家庭。望原、被告以家庭为重,为活泼、可爱的儿子提供一个良好的成长环境。综上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240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63)。审判员  刘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韦玮附本案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