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执字第68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李力与岳佩玉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力,岳佩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天执字第685-1号申请执行人:李力,男,汉族,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河南路铁7街。委托代理人:秦全领,新疆新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岳佩玉,女,汉族,住乌鲁木齐市奇台路。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天民三字第261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其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全面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执行人岳佩玉立即协助申请执行人李力将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华北路8号(红山新世纪)A-33G5号房屋的产权过户至申请执行人李力名下。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陈 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奎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2015)天执字第685号岳佩玉:你与申请执行人李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的(2015)天民三初字第26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李力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5日依法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4条的规定,责令你自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履行下列义务:一、被执行人岳佩玉立即协助申请执行人李力将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华北路8号(红山新世纪)A-33G5号房屋的产权过户至申请执行人李力名下。二、申请执行费250元。户名: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乌鲁木齐市商业银行万银支行账号:0000020030110017902936特此通知二○一五年五月十二日风险提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