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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铁中法执异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与广东罗定惠通铁路有限公司铁路修建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广东罗定惠通铁路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

全文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广铁中法执异字第3号异议人(申请执行人):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法定代表人:王德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雅滢,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佩妍,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担保人:中铁(罗定)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罗定市火车站综合大楼八——九楼。法定代表人:宋金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廖雄文,该公司职员。被执行人:广东罗定惠通铁路有限公司(原名广东罗定中技铁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罗定市。法定代表人:王金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廖雄文,系中铁(罗定)铁路有限责任公司职员。本院在执行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建三公司)与广东罗定惠通铁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定惠通铁路公司)、担保人中铁(罗定)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铁罗定铁路公司)铁路修建合同纠纷一案的过程中,异议人中铁建三公司不服本院(2012)广铁中法执字第2号恢字1-1号执行裁定,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面提出异议,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进行了听证,异议人中铁建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佩妍、被异议人中铁罗定铁路公司及被执行人罗定惠通铁路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廖雄文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中铁建三公司称:中铁建三公司、罗定惠通铁路公司和中铁罗定铁路公司于2012年7月19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罗定惠通铁路公司分两期偿还债务,中铁罗定铁路公司作为担保人对罗定惠通铁路公司的全部还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执行和解协议》签订后,执行法院于2012年8月14日作出(2012)广铁中法民初字第2-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由于罗定惠通铁路公司未履行第二期还款义务,而中铁罗定铁路公司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经中铁建三公司申���,执行法院作出(2012)广铁中法执字第2号恢字1号执行裁定书,恢复了本案的强制执行,并查封了担保人中铁罗定铁路公司名下多块土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三条之规定,申请追加担保人中铁罗定铁路公司为被执行人。担保人中铁罗定铁路公司及被执行人罗定惠通铁路公司答辩称:对于申请执行人中铁建三公司主张的债务没有异议,但按照和解协议的约定,中铁罗定铁路公司是担保人而不是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广东罗定中技铁路集团有限公司变更公司名称为广东罗定惠通铁路有限公司。异议人中铁建三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2012年7月19日签��《执行和解协议》,用以证明被异议人中铁罗定铁路公司作为担保人对罗定惠通铁路公司的全部还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证据2,(2012)广铁中法民初字第2-2号执行裁定书,用以证明执行法院对上述执行和解协议的内容予以确认,并裁定终结本次执行;证据3,(2012)广铁中法执字第2号恢字1号执行裁定书,用以证明罗定惠通铁路公司没有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执行法院裁定查封、扣押冻结该公司及担保人中铁罗定铁路公司的财产;证据4,(2012)广铁中法执字第2号恢字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用以证明执行法院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中铁罗定铁路公司的两块土地;证据5,(2012)广铁中法执字第2-1号至第2-9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执行法院做出裁定轮候查封中铁罗定铁路公司的土地。被异议人中铁罗定铁路公司及被执行人罗定惠通铁路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担保人中铁罗定铁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被执行人罗定惠通铁路公司向本院提交《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用以证明被执行人广东罗定中技铁路集团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广东罗定惠通铁路有限公司。本院经审查查明:被执行人广东罗定中技铁路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6日变更名称为广东罗定惠通铁路有限公司。在本案执行过程中,中铁建三公司与罗定惠通铁路公司及担保人中铁罗定铁路公司于2012年7月19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一、申请执行人中铁建三公司与被执行人罗定惠通铁路公司以及担保人中铁罗定铁路公司共同确认,被执行人罗定惠通铁路公司应偿还申请执行人中铁建三公司工程款16204837.10元,利息6608310.40元减免至4625817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1902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0954683.30元;二、被执行人罗定惠通铁路公司在2012年8月5日前,一次性将偿还款1000万元汇于法院执行款专用帐户,由法院支付给申请执行人中铁建三公司;申请执行人中铁建三公司收到由法院支付的上述履行款后,同意法院解除对罗府国用(2007)第003098号土地的查封;三、余款10954683.30元,被执行人罗定惠通铁路公司在2012年10月10日前付2000000元,余款8954683.30元在12月30日前还清,所付款项均付至协议第二条指定的法院帐户;四、担保人中铁罗定铁路公司愿意承担被执行人罗定惠通铁路公司全部还款的连带担保责任;五、案件执行费85000元、评估费28911元共计人民币113911元由被执行人罗定惠通铁路公司负担,并与协议第二条规定偿还款一同在2012年8月5日前按协议第二条指定的帐户付至法院;六、申请执行人中铁建三公司收到被执行人罗定惠通铁路公司上述第��项确定的全部履行款,同意法院终结案件执行;七、如被执行人未按协议履行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有权申请法院按生效判决恢复执行;八、协议一式四份,三方各执一份,执行法院备案一份。上述执行和解协议签订后,被执行人罗定惠通铁路公司依协议约定履行了1000万元的还款义务。经申请执行人中铁建三公司的同意,本院于2012年8月14日作出(2012)广铁中法民初字第2-2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之后,因罗定惠通铁路公司未能按执行和解协议如期支付余款10954683.30元,申请执行人中铁建三公司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2012)广铁中法执字第2号恢字1-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罗定惠通铁路公司、担保人中铁罗定铁路公司名下价值1200万元的财产。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中铁建三公司���被执行人罗定惠通铁路公司及担保人中铁罗定铁路公司,于2012年7月19日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系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据该协议约定,担保人中铁罗定铁路公司自愿以保证方式,对被执行人罗定惠通铁路公司在执行案件中的全部还款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鉴于该执行和解协议属于执行阶段,由担保人提供担保,经申请执行人和执行法院同意,而对被执行人在一定期限内暂缓执行的执行担保制度中的一种具体方式。故在被执行人罗定惠通铁路公司未能依约如期履行和解协议约定债务的情形下,本院可以依据该和解协议的约定内容,对担保人中铁罗定铁路公司的财产直接执行。综上,中铁建三公司的执行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追加担保人中铁(罗定)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为(2012)广铁中法执字第2号恢字1号案的被执行人,中铁(罗定)铁路有限责任公司应对被执行人广东罗定惠通铁路有限公司的未偿还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彭铁文代理审判员  张 柯代理审判员  林 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曾 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