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贺民商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原告宁夏农垦沙湖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美特惠购物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农垦沙湖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宁夏美特惠购物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贺民商初字第21号原告宁夏农垦沙湖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法定代表人郭荣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秀花,女,回族,1990年10月5日出生,,宁夏中卫市海原县人,本科文化,现住银川市兴庆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宁夏美特惠购物有限责任公司,原住宁夏银川市德胜工业园区,现住址不详。法定代表人崔孟,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宁夏农垦沙湖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沙湖农业公司)与被告宁夏美特惠购物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美特惠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湖农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美特惠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沙湖农业公司诉称,原告宁夏农垦沙湖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一直为宁夏美特惠购物有限公司供应大米。2014年7月4日,双方就货款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如下:“今欠:宁夏农垦沙湖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供应商货款:大写:贰万零捌佰陆拾柒元;小写20867元,欠款单位:宁夏美特惠购物有限公司,法人(签字):崔孟,2014年7月4日。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8月9日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前期货款所欠三个月还清,如有拖欠乙方有权停止供货”。现《协议书》约定的时间已到,被告未能按约清偿货款。综上,被告不清场货款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无奈只能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贷款20867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11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3、判令案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沙湖农业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欠条原件一份(质证原件,留存复印件),证明被告宁夏美特惠购物有限责任公司尚欠原告货款20867元的事实。证据二、协议书原件一份(质证原件,留存复印件),证明前期所欠的货款即欠条上写明的该笔欠款于3个月内还清。被告美特惠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经当庭举证、质证,原告沙湖农业公司提交的欠条、协议书记载内容完整、当事人明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此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以及原告方当庭陈述,能够确认以下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美特惠公司与原告沙湖农业公司有购销业务往来,2014年7月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美特惠公司向原告沙湖农业公司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原告公司货款20867元。后双方于2014年8月9日签订供销协议书,就原告向被告美特惠公司供货的具体事宜进行了约定,并约定前期所欠货款三个月还清。后被告美特惠公司未能按期还款,原告沙湖农业公司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贷款20867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11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3、判令案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沙湖农业公司提交的欠条、协议书,记载内容完整、当事人明确,能够证明原告沙湖农业公司与被告美特惠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美特惠公司应当按照双方的结算向原告支付货款,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美特惠公司支付货款2086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协议书约定,被告美特惠公司应当在协议书签订三个月内即2014年11月8日前付清货款,被告美特惠公司未能按期付款构成违约,应当赔偿由此给原告沙湖农业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作为货币债务,其直接经济损失即利息收益,原告沙湖农业公司要求被告美特惠公司自2014年11月9日期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5.6%)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美特惠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夏美特惠购物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宁夏农垦沙湖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867元及以自2014年11月9日起以本金20867元按照年利率5.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宁夏美特惠购物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义军代理审判员 张红梅人民陪审员 汪世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贺 利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1页共6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