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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中行初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某某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某某政府不服《告知》行为一审行政判决书x1(15)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村民委员会,某某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榆中行初字第00001号原告某某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委托代理人佟某某,北京市问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北京市中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某政府。法定代表人陆某某。委托代理人韦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原告某某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某某政府不服《告知》行为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2014)榆中行初字第00003号不予受理的行政裁定,原告不服,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2014)陕行终字第00034号行政裁定,指定本院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榆林市榆阳区古塔镇任家沟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佟某某、刘某某,被告某某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韦某某、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某某政府于2014年3月6日向原告某某村民委员会作出《告知》:你们认为榆阳区人民政府于1990年5月25日给鱼河林场颁发的《国有林权证书》(林权证第29、34号)误将属于你村的集体土地当作国有林地登记,侵犯了你村合法权益,对该颁证行为不服,向本机关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收悉。根据你们所提交的材料,本机关审查认为:榆阳区人民政府颁发林权证书的行为属于不动产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条,原林业部《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二条、第十七条之规定,你们应当先向具体履行林业登记职责的榆阳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更正登记。被告某某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延期十日提供证据申请书,本院准许延期提供,其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第一份:送达回证及邮寄单;第二份:代理人证明和村民代表身份证复印件;第三份:组织机构代码证;第四份:行政复议申请书;第五份:《告知》;第六份:情况说明;第七份:林权证第34号;第八份:陕政复答字(2013)18号;第九份:土地管理使用证;第十份:证人证言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第十一份:村委会说明;第十二份:土地边界协议;第十三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第十四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目的:某某政府作出的《告知》行政行为程序合法,有法律依据,政府作出的行为是正确的。原告某某村民委员会诉称:位于榆林市榆阳区古塔镇任家沟村村北,东靠我村现有林地、西靠冯家沟园梁农耕地,北靠北山南头卧云山新开路畔、南至石王庙200米处,总面积约为1300亩的集体土地历来属于榆林市榆阳区古塔镇任家沟村农民集体所有。原榆林县人民政府误将任家沟集体土地当作国有林地颁证,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被告提起复议,申请撤销第29号《国有林权证》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所作《告知》错误,被告应依法作出复议决定。请求撤销某某政府所作《告知》,请求被告对原告申请撤销现榆阳区人民政府所作《国有林权证书》林权证第29号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作出复议决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1、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陕行终字第00034号行政裁定,证明原告起诉不超期限;2、某某政府法制办公室情况说明,证明原县级榆林市改为榆阳区,29号《国有林权证》为现榆阳区人民政府所作;3、某某政府林权证第29号《国有林权证》,证明原榆林县人民政府作出29号行政行为;4、陕西省国土资源厅陕政复答字(2013)18号行政复议案主要证据依据汇编,证明申请得知涉案行政行为时间为2013年6月25日之后,7月份在省政府阅卷时得知,不超复议时间。综合证明目的:29号林权证系在2013年省政府阅卷时得知,原告复议、诉讼皆不超期,原告依法向某某政府提起复议,被告应依法受理并作出复议决定,所作《告知》错误,应予以撤销。第二组:5、《土地管理使用证》,证明榆林县人民政府在80年代为村民颁发,原告等村民对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土地为原告村集体所有;6、证人证言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涉案土地及林地所有权人为原告;7、村委会说明,证明涉案林地所有权人为原告;8、土地边界协议,证明原告与邻村签订土地边界协议,涉案林地所有权人为原告;9、毁林照片,证明涉案林地系防风固沙林,系村民种植几十年的树木;10、榆林市榆阳区信访联席会议办公室榆区报字(2014)2号《关于冯虎增同志信访事项办理情况的报告》,证明2014年4月至5月左右,区政府组成工作组达任家沟村委会调查,发现29号林权证确属重复颁证行为,29号林权证包括任家沟村委会集体耕地、林地及部分宅基地,涉案土地系原告所有;11、2011年及2013年退耕还林原政策兑现资金表,证明:村民每年仍依据退耕还林政策种植树木,并由任家沟村委会上报至区人民政府,村民退耕还林范围在29号林权证范围内,29号林权证系重复颁证,涉案土地系原告所有;12、2002-2009年林权证,证明2002年至2009年榆阳区人民政府再次向任家沟村民颁发了《林权证》,给村民颁发的《林权证》与林权证第29号《国有林权证书》再次重叠,涉案土地系原告所有。综合证明目的:涉案土地、林地系原告村集体所有。原告申请证人任玉峰、徐登玉、冯登宽出庭作证,证明目的:其提交的三份证人证言为其本人所作。被告辩称:答辩人在收到被答辩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以及附随相关材料后,审查认为:被答辩人申请确认林地权属的地块,已经由榆阳区人民政府于1990年进行了林权登记,给鱼河林场颁发了《国有林权证书》(林权证第29号、第34号),这种登记行为属于不动产登记,明确了该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对发证后提出的争议即不再属于权属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九条、国家林业局《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二条、第十七条之规定,被答辩人可以先向履行林业登记职责的榆阳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更正登记。据此,答辩人遂依法作出《告知》,向被答辩人指明对林权证异议如何进行救济的途径,该《告知》对被答辩人的权利义务并不产生影响。综上,答辩人向被答辩人所作《告知》行政行为,符合法律和规章相关规定,与法有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请求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维持答辩人所作《告知》行政行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一份至第六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七份证据与本案无关;第八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九份至第十四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对原告与其提供的证据重复部分真实性无异议,不重复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对原告提供所有的证据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被告提供的第七份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原告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真实性予以采信,但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故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第一组第1、2、3份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原告申请复议时效不属本案审查范围,故对第4份证据不予认证;第二组证据涉及土地权属,与本案无关,依法不予认证。由于身体原因冯登宽未出庭作证,证人任玉峰、徐登玉出庭作证的目的与本案审查的《告知》无关,故对其证明目的亦不予认证。根据各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以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法律事实:1990年5月25日,原某某政府向鱼河林场颁发了林权证第29号国有林权证书,原告某某村民委员会认为原某某政府现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政府将其村集体土地作为国有林颁证,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向被告某某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某某政府于2014年3月6日作出《告知》,原告某某村民委员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对原某某政府向鱼河林场颁发的林权证第29号《国有林权证》不服,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被告作出的《告知》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撤销,被告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相关规定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原告请求撤销被告所作《告知》,应予以支持。被告辩解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某某政府于2014年3月6日给原告某某村民委员会作出的《告知》;二、由被告某某政府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某某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海源审 判 员  王 静人民陪审员  吴天全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寇艳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