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刑一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孔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刑一初字第16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孔XX,男,汉族,初中毕业,山东省沂水县人,农民,住沂水县沙沟镇。2015年1月3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沂检公刑诉(2015)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沂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2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孔XX驾驶三轮摩托车沿沂水县东徐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沂水县沙沟镇前朱雀二村路段时,与由南向北推行小推车横过道路的沂水县沙沟镇前朱雀二村高桂儒相撞,致高XX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事故原因分析认定,被告人孔XX负该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孔XX主动投案,双方已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谅解协议。被告人对上述事实亦无异议,并有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证人王立军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孔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孔X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结合其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对被告人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但被告人应到住所地司法所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孔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敬花审 判 员 王 丽人民陪审员 朱文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于海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