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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民初字第4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2015)德民初字第419号原告陈某萍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萍,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419号原告:陈某萍,女。委托代理人:旷华兵,贵州顺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男。原告陈某萍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文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萍及其委托代理人旷华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萍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4年12月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同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8月4日,共同生育子张某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脾气暴躁,大男人主义思想严重,家庭矛盾频繁发生。2008年,原告外出务工,期间双方还有所联系,2012年之后至今,原、被告未有任何来往。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子张某乐由被告抚养。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4年办理了结婚登记的事实;2、身份证、户籍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3、证人吴安芬的出庭证言,拟证明:其与原告系朋友关系。原告与被告感情不好,被告经常打原告和2008年7月份起至今原、被告分开生活的情况,其均是听原告所言的事实;4、证人张玉娥的出庭证言,拟证明:其系原告之母,原、被告感情不好的具体情况,其不清楚,但原、被告分开生活七、八年了,双方的感情已破裂的事实。被告张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经本院核实,能够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2月17日在钱家乡政府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2号证据,系公安机关颁发的有效证件,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3、4号证据,证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2月17日到德江县钱家乡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同年9月6日,原、被告共同生育一子张某乐。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双方多交流,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努力改善夫妻关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萍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文 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牟俊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