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二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吉林市万森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与辽宁宝丰石油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市万森燃气有限责任公司,辽宁宝丰石油精细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二初字第4号原告:吉林市万森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龙潭区。法定代表人:李洁,系该公司财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玉文,系该公司经理。被告:辽宁宝丰石油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南票区。原告吉林市万森燃气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辽宁宝丰石油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市万森燃气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玉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辽宁宝丰石油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吉林市万森燃气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告自2011年1月27日至2013年11月22日,向被告供应液化石油气,被告一直拖欠货款。2013年12月10日,双方进行了对账,对账单显示被告现拖欠原告货款总计金额为793,416.80元。双方对账后,被告迟迟不支付上述款项,无奈,原告只好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拖欠货款793,416.80元并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71,670.21元(自2013年12月10日至起诉之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辽宁宝丰石油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原告吉林市万森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对账单》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辽宁宝丰石油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供货液化石油气(从2011年1月27日至2013年11月22日),被告一直拖欠货款,2013年12月10日原被告进行对账,被告共欠原告货款793,416.80元。2、《发票》两张,此两张发票是原告给被告出具的最后八车液化石油气合计价款的发票,证明:(1)发票与对账单相互印证,原告与被告的对账单是合法有据的。(2)原告已经按照约定给被告出具了最后八车液化气合计价款的发票,但被告只支付了一部分货款,还欠原告793,416.80元货款。被告辽宁宝丰石油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认为上述两项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1年1月27日至2013年11月22日,向被告供应液化石油气,被告一直拖欠原告部分货款。2013年12月10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对账,对账单显示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总计金额为793,416.80元。本院认为:1、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原、被告之间虽然没有书面合同,但存在双方的对账凭证以及正规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因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2、被告辽宁宝丰石油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液化石油气,享受权利后应当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应立即给付拖欠货款793,416.80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原告要求逾期利息的主张,虽然双方当事人未约定何时付款,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原告已实际交付给被告液化气,但被告未及时给付原告货款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本案虽双方未约定违约金,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原告主张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以793,416.8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1-3年期贷款利率6.15﹪计息自2013年11月22日至2014年11月21日止347天,即46,388.80元;以793,416.8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1-3年期贷款利率6.0﹪计息自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1月8日止48天,即6,260.38元;合计52,649.1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宝丰石油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吉林市万森燃气有限责任公司货款793,416.80元;二、被告辽宁宝丰石油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吉林市万森燃气有限责任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52,649.18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51.00元,由被告辽宁宝丰石油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承担12,177.23元,原告吉林市万森燃气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73.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建国代理审判员 朱亚通人民陪审员 李国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朱 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