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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中民二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原告郭海松诉被告沈阳宾城汽车旅游有限公司、第三人沈阳机床银丰铸造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海松,沈阳宾城汽车旅游有限公司,沈阳机床银丰铸造有限公司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中民二初字第8号原告郭海松,男,现住沈阳市大东区,系居民。委托代理人任焕宇,系辽宁宇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宾城汽车旅游有限公司。住所地康平县。法定代表人宋厚先,系该公司经理(现在押于河南省新郑市看守所)。第三人沈阳机床银丰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辽中县。法定代表人刘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宋丹丹,女,现住大连开发区,系第三人单位工作人员。原告郭海松诉被告沈阳宾城汽车旅游有限公司、第三人沈阳机床银丰铸造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郭德浩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崔会军(主审),审判员沈大海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海松委托代理人任焕宇、被告沈阳宾城汽车旅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厚先、第三人沈阳机床银丰铸造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宋丹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13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原告负责同第三人沈阳机床银丰铸造有限公司洽谈其员工客车通勤业务,被告配合原告完成通勤投标事宜,且被告负责按通勤工作量开具相应数额的发票。现被告未向原告支付2014年8月到10月的通勤租车费用,共计165110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与第三人共同支付原告的通勤费用16511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均属实,现被告拖欠原告租赁费20万左右,具体数额以第三人沈阳机床银丰铸造有限公司结算单为准,这笔钱应该由第三人直接给付原告,因为我公司已向第三人发函要求直接支付给原告,并且第三人已经部分履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的利息损失,被告同意给付。第三人沈阳机床银丰铸造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拖欠被告通勤费用属实,但这笔费用我只能向被告支付,现在我公司还欠被告通勤费用20余万元,一直没有给付被告的原因是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给我们开具发票。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3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原告负责同第三人沈阳机床银丰铸造有限公司洽谈其员工客车通勤业务,并与之签订通勤合同,被告配合原告完成通勤投标事宜,中标后,被告须保证原告客车参与通勤业务的运营,由被告负责按通勤工作量给第三人开具相应数额的发票,被告按照原告客车班次量支付原告相应的通勤费。原、被告协议签订后,2012年11月1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通勤客车租赁合同,合同期限为两年。在为第三人通勤服务的过程中,原告郭海松所有的辽XXXX**号客车按照协议也参与了通勤服务。2014年8月20日,经原、被告同意,被告沈阳宾城汽车旅游有限公司向第三人出具了一份关于更改通勤费支付账户的情况说明,同意将辽XXXX**通勤费用由第三人直接支付给原告郭海松,有效期为2014年5月至2014年12月,并且第三人已经实际支付了原告2014年5月、6月、7月的通勤费用,但是7月之后的通勤费用第三人拒绝给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及第三人共同给付所欠原告2014年8月、9月、10月的通勤费用共计165110元,并给付逾期付款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协议、通勤客车租赁合同两份、通勤客车租赁费用结算单三张、情况说明等证据,经当庭质证并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向本庭提供的2014年8月、9月、10月通勤客车费用共计165110元结算单中,已经原告、被告、第三人签字确认,故对被告所欠原告通勤费用165110元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出具的2014年8月20日的情况说明,其中内容已经原、被告双方同意,且第三人沈阳机床银丰铸造有限公司对被告所欠原告的通勤费用已经实际支付了三个月,故对原告要求第三人直接支付原告2014年8月、9月、10月通勤费用16511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沈阳机床银丰铸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郭海松给付客车通勤费用165110元;二、被告沈阳宾城汽车旅游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第三人沈阳机床银丰铸造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02元,由被告沈阳宾城汽车旅游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德浩审判员  崔会军审判员  沈大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肇 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