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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濉民一初字第006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陈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濉民一初字第00688号原告:陈某,女,196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委托代理人;王明,安徽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男,196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原告陈某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红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明,被告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某诉称:1984年原被告相识,后发生恋爱关系。1985年农历十月初四举行结婚仪式,婚后生育一子一女。长子已成家,女儿徐某甲出生于2002年5月4日。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现已分居生活近二年。目前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婚生女徐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500元/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审理查明的事实为:陈某与徐某于××××年××月初四举行婚礼即共同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对子女,现均已成人。另据查明:陈某与徐某收养一个女儿徐某甲,2002年5月4日出生。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夫妻感情一般。本院认为:陈某以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徐某离婚,其提出离婚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陈某与被告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红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贾玉婷附引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